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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湧俊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宏洲 
            謝育婷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陳宏洲為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育婷則為644 、64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被上訴人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被上訴人欲利用土地耕作、種植農作物,惟無通路供農用機具通行,而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號土地(以下簡稱上訴人土地)為交通用地,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79.41 平方公尺)及粉紅色區域部分(面積13.83 平方公尺)之土地,此乃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且得以連接水泥道路後對外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系爭上訴人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土地(面積79.41 平方公尺)及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13.8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在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及粉紅色部分土地上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於本院補充:
   原審法官經實際履勘系爭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現況,斟酌現場地勢落差、對上訴人之損害程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有所依據,判決自無違誤,況該通行範圍早於104年間即有泥土道路,為當地居民長期通行的路段。上訴人固稱系爭555、555-3地號土地上有既有農用泥土道路,然上開歷史航照圖無法實際看出土地高低落差將近1公尺及排水溝存在之情事,無足反應土地之實際現況,自無從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又,上訴人固另提出上證11新聞報導主張:新竹縣政府將進行新竹縣關西鎮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所有644、644-4號土地東側將有新闢道路通過,無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云云,然上開工程屬未確定、未完工之計畫,被上訴人目前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555-3號土地之需求,自有確認通行權之實益,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所據。
 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固為袋地,然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實係經由644地號、644-1、555地號土地東側與643地號土地之間既有農用道路與公路相連,該農用道路寬度有2公尺左右,最寬部分有2.4公尺,雖系爭被上訴人土地與農用道路間有小水圳,但僅需自行搭設簡易便橋即可通行,不影響系爭被上訴人土地正常使用,無須通過系爭上訴人土地。又系爭上訴人所有555-3號土地僅係都市計畫法中土地使用分區中分類之「道路用地」,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上土地之地目不同,自不得以此為通過上訴人所有555-3號土地之原因,而上訴人在土地上前種有五葉松,因該作物價值不斐而屢遭竊取,不得已始架設鐵絲網,現改為種植果樹,並非為阻擋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
    被上訴人本得透過附圖二所示農路一(上訴人亦有分攤部分土地)通行連結至公路(如原審時所述),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業已自行將555號土地上圍籬往南退縮,上訴人以此路徑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農路二),可連接前開農路一通行,農路二斜坡仰角約9度,最寬達3.5公尺,不管人或農機具通行行走均無困難,難認符合「袋地」之要件;此外,644-3號土地與附圖一藍色區域間有坡坎,地勢落差大,不利於農機通行,該區域土地與公路連接之出口,更有溝渠及水泥坎阻擋,被上訴人如欲由附圖一藍色區域通行,尚須拆除水泥坎,甚至於整地墊高,原審以原附圖一藍色及粉紅色區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非對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亦非連接公路適宜之道路。又,上訴人所有之555-3號土地面臨公路部分,業已有240.65平方公尺作為公路使用(約555-3號土地1/5面積),倘另提供附圖藍色區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顯然過渡剝奪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末查,新竹縣政府目前已著手進行新竹縣關西鎮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該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所有644、644-1號土地東側將有新闢道路通過,斯時被上訴人即無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555-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區域(面積79.41平方公尺)、粉紅色區域(面積13.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前開藍色及粉紅色區域之土地上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但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認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外觀,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
(二)經查,上訴人為555-3、5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宏洲為644-1、64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育婷則為644、6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堪信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644、644-1、644-2、644-3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藍色及粉紅色部分通行方案(以下簡稱A方案),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須容忍其通行土地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附圖一所示A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644、644-1、644-2、644-3號土地,皆與附近之道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
   經查,上訴人所有之644、644-1、644-2、644-3號土地為袋地,無聯外道路之情,有地籍圖、航照圖、谷歌街景圖、現場照片及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6頁、第123至151頁、第193至195頁、第203至205頁、第233至251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上開土地為袋地本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至本院審理中,始以被上訴人得由附圖二農路一連結對外道路,否認系爭644、644-1、644-2、644-3號土地為袋地云云。經查,附圖二農路一為農用泥土道路,最寬處為2.4公尺,位於上訴人所有之555-3號土地東側及訴外人所有之643-1、643號土地上,往北延伸,於上訴人所有之555號土地東北角處向左轉彎,有一仰角約9度之泥土斜坡通路可緩緩進入被上訴人陳宏洲所有644-1號土地(此處標示如附圖二農路二),轉彎最寬處約3.5公尺,南側則以水泥溝蓋(約2.5公尺)連結對外可通行之柏油路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在案,另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上訴人自光碟影像截錄之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JB73字211900號函所示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31至32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然而,客觀上,上開附圖二農路一路面為泥土鋪面,土質鬆軟,緊鄰訴外人種植之稻田,並無固定之邊界、寬度及範圍,而上開泥土通路多數面積位於訴外人所有643、643-1地號之私有土地,再參諸附圖二農路一向北延伸與附圖二農路三相接(亦位於643號土地),而64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644-1、644號土地間,另有高度約1.7公尺之駁坎相區隔,實無證據足以認定設置該泥用通路之人除供自己農作外,尚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長時間通行之主觀上目的;又,附圖二農路二亦為泥土鋪面,土質鬆軟,因555、644-1號土地間高低落差,呈現約為9度之仰角,是否得供不特定人長期、安全通行,已難認定,況原審法院於110年至現場勘驗時,於勘驗筆錄或當日勘驗照片中,並無附圖二農路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第203至205頁),亦無從認定附圖二農路二屬長期存在客觀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依前所述,本院無從單以前述附圖二農路一、農路二通路之現況外觀,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公路」,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非屬「袋地」,堪難採信。
(四)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即A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⒈經查,被上訴人所有644-1、644號土地均為農業區(見原審卷第35頁),若欲作為農用,實有使用農用機具之需求,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是為使系爭被上訴人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農用機具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其通行之路徑寬度應以3 至4 公尺為適當,先此敘明。
  ⒉又查,本案可能之通行方案中,A方案係沿上訴人所有555-3號土地西側邊界處通行至公路,寬度為3公尺(如附圖一所示藍色及粉紅色部分),面積共93.23平方公尺(計算式:藍色部分79.41平方公尺+粉紅色部分13.82平方公尺=93.23平方公尺),而B方案則係沿上訴人所有555、555-3號土地東側邊界處通行至公路,寬度為3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共93.56平方公尺(計算式:綠色部分80.99平方公尺+藍色部分12.57平方公尺)。若比較A、B方案,B方案占用上訴人所有2筆土地、面積較大,且B方案與被上訴人所有644-1號土地相接位置,恰有如附圖二所示駁坎一(圖上載為「駁崁一」,以下均稱駁坎一)阻擋通行,若欲藉此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勢必需將附圖二農路二占用上訴人555號土地範圍約10.42平方公尺之面積亦納入該通行方案,始得有效滿足通行之需求,相較於此,A方案位於上訴人所有1筆土地即555-3號土地西側靠近陡坡處,占用面積較小,且該方案本有部分為鋪設柏油之公路範圍,採該通行方案,不僅足以使上訴人所有555號土地之利用保持完整性,就555-3號土地部分亦因通行位置與地界呈平行狀態,對於土地完整形狀及原有耕作之使用影響較小。再者,附圖一B方案,於上訴人所有55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宏洲所有644-1號土地間,確有高低落差,644-1號土地東側與643號土地臨接處設有駁坎一(駁坎高度經測量為1.7公尺),駁坎一與前述附圖二農路二間之高度落差約有58公分,若擬使人、車長期、安全通行,勢必需再為相當程度之整地、鋪路工程;相較於此,附圖一A方案與被上訴人陳宏洲所有之644-3號土地本有附圖二農路四相連,該處地勢平坦,雖與柏油道路間尚有附圖二水溝一相隔,然僅需設置溝蓋,即足以使人、車穿越通行,基於周圍地所有權人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並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周圍地通行土地面積、使用現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A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