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勵傑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玲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蘇品家
被 告 禹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有送鑑定必要,茲鑑定
費用為180,0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0元,尚有175,000元未繳納,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原告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墊支繳納前開鑑定費如主文所示,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若之後仍須再補繳其餘鑑定費用,兩造仍須依之後通知之數額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