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芳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郎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秀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3,362元整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向原告購買水刀切割等材料及零件加工等,至109年5月止,購買材料等費用共計974,631元,另有5%稅金,則為1,023,362元,每個月購買之費用如附表
2、就上述購買之出貨少部分有被告員工簽收,其餘雖無簽收,惟有部分是應被告訂製機器所提供之貨品,附有設計圖說於後。且原告之承辦人有將每月購買清單,貨品總額之清單以LINE方式傳給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榮富,其亦承諾要付系爭貨款,且有部分是應被告訂製機器所提供之貨品,附有設計圖說於後。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陳述
1、被告從未看過購買材料之費用附表及購買產品之種類、費用明細,其上亦無被告公司印文,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為原告自行製作,並非被告公司之訂購單。
2、除下表所列之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3、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 LINE截圖,對話之其中一方係訴外人吳榮富,然吳榮富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況原證12對話訊息也非談論兩造間之材料買賣,似指「代墊款」,與材料貨款無關,原證12第2頁下方吳榮富有「已入帳」表示結清之說明,對話之另一方即無異議,原告以原證12主張被告承諾要付貨款云云,顯無可採信。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貨單、對帳單及出圖說明為
證,然細究出貨單及出圖部分均無客戶之簽收證明,且108年3月、7月、8月、9月之出圖之對象為訴外人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對帳單明細中所臚列之分攤工廠電費部分及108年11月1日之出貨單規格為「冷氣安裝費、辦公室2樓三間房、住家車庫外勞宿舍1樓房間」,均與原告主張之購買水刀切割等材料及零件加工等無關,亦未經原告提出有關此部分的約定證據供院參酌,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12 LINE截圖,對話者為訴外人吳榮富,且對話內容亦無法完整可知為兩造間之材料買賣細節等情,故均無法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2、綜上,本院審就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中業經被告簽收共為26714元(108年10月16日之出貨單2368+被告答辯狀中所自承24346),再加計被告自承之5%營業稅,共28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出貨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