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簡招治
袁俊彥
共 同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盧廷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珍
訴訟代理人 周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由東往西行,左轉八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原告丁○○徒步直行於行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多處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及創傷後憂鬱症等傷害。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0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丙○○於車禍當日,係駕駛印有被告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之車輛,且被告丙○○身著該公司制服,並於偵查中自承:其為該公司擔任總務,須經常開車為公司工作,幾乎一天外出二次以上等語,顯見被告丙○○身為該公司總務為其主要業務,又因總務須經常開車為該公司工作,果爾,被告丙○○乃經常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與其執行總務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準此,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再興公司,因駕駛該公司之車輛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丁○○受有前揭傷害,且其行為對被害人丁○○之受傷結果,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
負連帶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丁○○、原告甲○○等分別為被害人及其子女,均因本件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丁○○等自得對被告丙○○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三、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次:
(一)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丁○○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139,843元及醫療用品、補給品費用89,218元等必要費用支出,且與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
2.交通費用:
原告丁○○因年事已高、傷勢嚴重,又由湖口住處往來醫療院所治療,路途遙遠,故均需以計程車接送,已支出交通費用23,885元,乃屬就醫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亦符合一般經濟法則。
3.看護費用: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8月2日起住院,即需專人照顧,且依108年9月18日之診斷書開立之日起,尚需專人照顧6個月,此有該次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於107年8月2日至8月14日期間,共計13日,此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共計支出28,600元;嗣後因原告丁○○術後,須更專業之照料及復健,故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以此計算其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8日之診斷書開立之日起迄六個,共計227日須支出看護費用544,800元,是以,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573,4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歷住院、手術、復健等諸多醫療行為,迄今仍需專人照顧6個月,已如前述,更因而患有創傷後憂鬱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並長期臥床等情形,且治療復原可能不高,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此外,被告丙○○更未徵得原告等人及其家屬之同意,擅自侵入原告等人住處,說是要探視原告丁○○云云,惟卻未經同住之原告丁○○兒子即原告甲○○表示不歡迎要報警處理時,竟還拒絕離去,甚至還陳稱:三不五時就要來云云,其恐嚇、騷擾之意味濃厚,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易第344號判處被告丙○○罰金6千元確定在案,是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而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非待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丁○○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26,337元(計算式:139,843+89,218+23,885+573,400+28,600+544,800+2000,000)。
(二)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原告丁○○之子。查原告丁○○雖年事已高,惟案發時其本為身體健康之人,故尚能自行外出行走,惟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歷住院、手術、復健等諸多醫療行為,迄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並長期臥床等情形,且治療復原可能不高,已如前述,而今僅有同住之子即原告甲○○,自案發迄今,隨伺在側,照顧、陪伴丁○○面對嗣後一切治療行為,其母子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實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佐以被告丙○○更未徵得原告等人及其家屬之同意,擅自侵入原告等人住處,已如前述,原告甲○○因被告該等犯行,獨自承擔照護母親即丁○○之沉重,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再興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2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再興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
(一)關於原告丁○○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丁○○有支出醫療費用139,843元,醫療品、補給品費用89,218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885元不爭執。惟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丁○○需專人看護6個月,然未具體指明此6個月究竟應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所需看護之時間為6個月,但原告卻請求227日之看護費用,其應就此看護之必要負舉證之責。又觀原告所提出億安看護中心收據,經查該中心位於南投縣,經被告電詢之結果該中心表示並無居家服務,且無名為氏青海之看護員,亦未曾照護過原告丁○○,故被告否認該收據形式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長期臥床,故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云云,然原告丁○○與被告係鄰居,於車禍後被告多次見原告丁○○出外散步,足見原告主張長期臥床云云顯非事實,其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3.又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前後支付原告丁○○10萬元、6,600元,此部分自應由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101,505元,亦應予以扣除。
(二)原告甲○○部分:
承前述,原告丁○○並無因系爭車禍長期臥床之情形,且能自由行動並自理,從而,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三)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再興公司部分:
被告丙○○確實於被告再興公司任職,惟被告丙○○於107年7月31日至8月3日間休假,是本次車禍發生之107年8月2日當日,被告丙○○並未至公司工作,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雖駕駛被告再興公司之車輛,惟非執行該公司之職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107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被告再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由東往西行,左轉八德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撞擊徒步直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丁○○,致使原告丁○○受有多處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及創傷後憂鬱症等傷害,被告丙○○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當時受僱在被告再興公司,惟於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3日提請休假。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有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1,505元。
四、被告丙○○已賠償原告丁○○100,000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丁○○有支出醫療費用139,843元,醫療品、補給品費用89,218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885元不爭執。
六、原告丁○○及甲○○為母子關係。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三、原告甲○○主張被告丙○○撞傷其母受傷,不法侵害其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金額8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再興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再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撞擊徒步直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丁○○,致使原告丁○○受有多處骨折合併氣胸、血胸及創傷後憂鬱症等傷害,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再興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丁○○因被告丙○○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受前揭傷害,被告再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兩造對於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再興公司,於事發當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而肇事等情,均不爭執。
惟查,被告丙○○於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3日間提請休假,並經被告再興公司准許,有卷附請假單及考勤表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34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192至196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被告丙○○陳稱:我在被告場務部負責倉管及將倉庫內的物料拿給餐廳使用、油料管理。系爭車禍當天駕駛之再興公司所有自小貨車,每天都由其開回家。事發當時該自小貨車係載運被告再興公司割草的草屑,我要載回家當堆肥,平常被告再興公司也是將草屑用來在高爾夫球場上當堆肥。被告再興公司草屑堆肥工作是工程組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則被告丙○○於本次事故當日因休假並未到勤,且事發當時駕車所載運之物品亦非屬其職掌之業務範圍,衡諸常情,能否僅憑被告丙○○駕駛被告再興公司車輛乙節,逕認被告丙○○因執行被告再興公司職務而肇事,要非無疑。
2.原告又稱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身穿公司制服,且有同事二人同行,顯然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然據證人乙○○於本院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丁○○在107年8月2日上午9點3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跟八德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你在何處?)答:我在八德路三段21號門口工作,我有經營一家小吃店,案發時,也是我報案,我叫救護車。(法官問:被告丙○○當天是否有駕駛一部藍色車牌號碼0000-00的自用小貨車?)答:是。(法官問:被告丙○○當天車內有幾人乘坐?)答:就他一人。(法官問:你知否為何當天早上被告丙○○會開自用小貨車經過那個路口?)答:我不知道。(法官問:你看到發生車禍後,你有跟被告丙○○談話?)答:無,我優先打給救護車與派出所,接著我打給訴外人盧廷明,我知道丙○○跟盧廷明是同事,我就請再興球場的員工下來做交管及支援。(法官問:再興球場距離車禍的路口多遠?)答:1公里內,開車約2、3分鐘。(法官問:當天在發生車禍後,你有無在現場維持交通?)答:有,我有在後方維持交管,等到盧廷明來後,我就離開。(法官問:你是否認識訴外人宋燕堂?)答:認識,是我鄰居,也是再興球場的同事。(法官問:當天再興球場派幾人到現場?)答:我有看到盧廷明與宋燕堂。(法官問:盧廷明與宋燕堂是如何到現場?)答:應該是開另一部貨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要打電話給盧廷明?)答:因為我知道他們是再興球場的同事,同事間有人發生意外,可以過來幫忙交管跟支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甲○○是否也是你的鄰居?)答:是。(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有打電話給甲○○?)答:我沒有他的電話,他跟我的互動沒有那麼經常。(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丁○○的家裡面還有無其他人可以聯絡?)答:應該沒有,我知道原告甲○○還有個哥哥,但很早就離開長安,我也沒有他哥哥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佐以事發當日訴外人盧廷明、宋燕堂係正常到勤,僅被告丙○○當日休假等情,亦有考勤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辯稱:當日被告再興公司員工宋燕堂及盧廷明係於事故發生後,經長安小吃店老闆乙○○通知到場協助被告丙○○處理相關車禍事宜,事發當時上開二人並未與被告丙○○同行等語,尚非無稽。據此,被告丙○○於本次事故發生時,雖受僱於被告再興公司並駕駛該公司之車輛,惟其當時正值休假,且係基於私人用途使用上開車輛,難認其肇事與執行被告再興公司之職務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究與執行被告再興公司之職務有何相關之處,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據上,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既與執行被告再興公司之執職務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丙○○給付596,841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丁○○受有前揭傷害,參之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原告丁○○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9,843元,醫療品、補給品費用89,218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3,88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生活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573,400元,經查,關於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業據天成醫院以109年12月10日天成祕字第1091210001號函覆略以:「依原告丁○○年齡因素及在該院二次住院期間之傷勢,建議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至出院後3個月,再依其復原情形斟酌調整照護時間」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原告丁○○於107年8月2日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往天成醫院住院救治,107年8月14日出院,隔日復因創傷性血胸住院治療至107年月8月20日出院等情,堪認原告丁○○自107年8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07年11月20日止,除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外,出院後因其年事已高,傷勢尚未完全復原,日常生活亦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另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期間,因原告丁○○之病況較事故發生初期漸趨穩定,應認無再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參被告提出原告丁○○於107年11月18日右手持杖行走在道路上及站立在馬路旁與街坊鄰居談話之照片,及原告丁○○於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7日分別在外籍看護陪同下步行在住家附近長安街道照片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竹司調卷第218頁至第224頁),惟因其高齡之故,仍須有半日看護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爰參酌天成醫院聘請看護費用為全日2,200元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5,400元【計算式:(2,200元×111日)+(2,200元÷2)×92日)=345,400】,準此,原告丁○○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之看護費用於345,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丁○○於事故當時年滿84歲,於108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丙○○任於被告再興公司,107年度所得額為845,272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9,316,4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竹司調卷第48頁、第58至6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丁○○所受傷害對其身體健康之影響非微及被告丙○○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據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778,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9,843元+醫療補給用品費用89,218元+就醫交通費用23,885元+看護費用345,4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778,346元】。
(二)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505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又被告盧明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8月14日賠償原告丁○○10萬元之住院費用,經其子即原告甲○○點收無訛,有卷附收據一紙為憑(見竹司調卷第236頁),則此部分款項亦應自原告丁○○得請求金額中扣除。至被告丙○○抗辯另賠償原告丁○○6,6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憑採。
(三)從而,扣除原告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505元,及被告丙○○賠償之10萬元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576,841元【計算式:778,346元-101,505元-100,000元=576,8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甲○○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害其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因素併為考量。
(二)查原告甲○○為原告丁○○之子,有國民身份證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丙○○因前揭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法益,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丁○○年事已高,於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可自理生活,惟自本件車禍後除由同住之原告甲○○為生活上之照料外,尚須僱請外籍看護照護至今,堪認原告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認被告丙○○之上揭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撨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108年度所得總額為50,83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981,640元;被告丙○○任於被告再興公司,107年度所得額為845,272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9,316,400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可佐(見竹司調卷第50至60頁),再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甲○○所受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丙○○之侵害程度,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丁○○576,841元、原告甲○○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