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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庫爾特(Kurt Vandingenen)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竹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美逢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蓋瑞(Gary Harte),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Kurt Vandingenen),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長期出售各式PUMP機台予訴外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並負責維修保養,且委任被告公司負責其與美光公司間之PUMP機台運送工作。訴外人乙○○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詎乙○○明知美光公司廠區內之PUMP機台係美光公司所有,竟利用受原告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美光公司取回保養PUMP機台之機會,於民國109年4月7日13時許,與不知情之竹昱公司員工甲○○在美光公司廠區將IXH1210H型號、IXH1210HTX型號、GX100N型號之PUMP機台各1台(總價值共約美金58,389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再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在美光公司廠區將GX100N型號之PUMP機台1台(價值約美金10,289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
(二)由於被告係經原告委託負責運送,美光公司認為原告就其PUMP機台被竊取所受損害應負責,原告亦已賠償美光公司10台PUMP機台價金,並由美光公司將權利轉讓予原告。訴外人乙○○竊取PUMP機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負責至美光公司運送PUMP機台,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台PUMP機台之金額即美金68,678元,折合新台幣2,094,679元。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完成運送,訴外人乙○○之竊盜行為無關運送職務,且被告已自費購買衛星犬系統加以記錄及監控,已盡相當注意,對照原告及美光公司於事發10餘日後始告知有竊盜情事,造成事件難以回溯追蹤查明,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美光公司廠區本有駐場人員監管相關貨物運送,依監視畫面顯示未見原告駐場人員,則就貨物去向不明,原告監管顯有疏失;又原告駐場人員時有要求被告人員夾帶物品出廠區情事,則若機台卻因乙○○夾帶出場而佚失,原告就本案所生損害同有過失;另乙○○係因原告倉管黃燕土請託而回任被告公司,原告同有過失。
(三)美光公司為國際科技大廠,應有人員加以保管及管制機台,其任由他人移動,顯然有疑及過失,且遺失逾10餘日始發現,造成機台無法即時追蹤,美光公司顯有過失;原告受讓債權,應繼受美光公司前開過失。
(四)兩造間無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原告以機台當初買賣金額作為求償,未計算毀損、折舊,顯非機台現在價值。更況,原告已與乙○○以40萬元和解,對超過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其效力應及於僱用人。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做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曾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簽訂國內運送承攬服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33頁),惟於契約到期後雙方未依約重新協商並簽署延期協定,但原告仍持續請被告提供運送服務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
  ⒉原告主張其是委託被告運送,認訴外人乙○○竊取機台是被告未盡受任人責任,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抗辯。經查,依原告所提109年4月7日及16日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所示,其上記載廠商為原告「EDW」、廠別則包含訴外人「美光」公司、並有「送」「收」欄位得以勾選,並得記載運送型號及數量,簽收欄位則有車種、金額及簽收人,足見兩造間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完成機台或物料之收貨及送貨事宜,並按每日出車種類、載運趟次等計算報酬,每日報酬數額並不固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足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13-119頁),則兩造間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顯非單純之「事務之處理」,依前開承攬及委任契約性質之說明,兩造間運送服務之性質乃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之員工乙○○利用被告受原告委託、駕駛大貨車至美光公司取回保養PUMP機台之機會,先後於109年4月7日、16日竊取機台4台得手等情,業經乙○○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72頁)。被告雖辯稱乙○○之偷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然乙○○於109年4月7日至美光公司廠區載運13台機台,實際上僅運回10台機台予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至美光公司廠區送料而趁機竊取1台機台,在客觀上均足認為乙○○之偷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而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再者,乙○○於109年4月7日執行職務時尚有被告員工甲○○同行,員工彼此間應可就運送機台型號數量互相監督把關,被告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是乙○○之偷竊行為應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要件。 
  ⒉被告復抗辯其已自費購買衛星犬系統加以記錄及監控,已盡相當注意云云,然該系統下載之多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27-139頁)充其量僅能顯示車輛位置、時間、行駛公里數及狀態等資訊,無法就被告員工進行運送貨物內容及數量為監督把控,自無法僅憑被告公司裝設衛星犬系統即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要件。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美光公司之機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乙○○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縱美光公司廠區未有原告駐場人員監管或美光公司現場人員未即時管制追蹤,均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非可採。    
(四)另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遭竊取之4台PUMP機台新品價格及交貨日期如附表所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一項機械製造設備號碼「31103」項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0.2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附表編號1、2機台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美金6,271元、5,516元(計算式詳如卷附折舊自動試算表);而附表編號3、4機台使用期間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以新品價格之10分之1計算編號3、4機台之殘值為美金1,029元。從而,4台機台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美金13,845元,依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46,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惟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9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與被告之受僱人乙○○成立調解,乙○○同意賠償原告40萬元,原告表示對乙○○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23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若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超過調解金額部分之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將得向乙○○再為求償,如此原告與乙○○因調解成立所免除賠償部分,將因被告行使求償權而回復,即無法達成調解之目的,職是,本件被告因乙○○與原告調解成立結果,就超過40萬元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對乙○○免除其債務,而被告又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則被告就此項超過40萬元部分之債務,亦應免其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乙○○於成立調解後即已付訖和解金額40萬元予原告(見上開刑案卷第229頁),則其對原告之債務即消滅,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綜此,本件被告既因原告與乙○○成立調解,並免除乙○○其餘債務,而就連帶賠償責任中經調解免除部分及調解金額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54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