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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優士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慧 
被      告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Antonio Facchet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95,119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