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東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玲
原 告 朱達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陳秋男(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洪茂(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炎明(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標梗(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美津(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博瑋(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巷0弄0 號00樓
陳自清(即陳彩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秋男、陳洪茂、陳炎明、陳標梗、陳美津、陳博瑋、
陳柏宏、陳自清為被告陳彩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
法第173 條亦有規定。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被告陳彩蓮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之一,本件於民國109年6 月9 日宣示判決後,已於109年6月15日送達判決書予被告陳彩蓮,然於全案判決確定前,被告陳彩蓮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陳彩蓮之繼承人為陳秋男、陳洪茂、陳炎明、陳標梗、陳美津、陳博瑋、陳柏宏、陳自清,此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而渠等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上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