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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區天頤 
相  對  人  尊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至遲應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向受訴法院為之,否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給付薪資,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2號訂期調解,嗣調解不成竟要求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抗告人無力支付,聲請訴訟救助卻遭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因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命補繳裁判費333元,該通知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即以起訴不合程式,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09年11月1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即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復未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則該駁回起訴之裁定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認屬實。準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上述本院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之起訴既經駁回確定,其訴訟繫屬業於109年12月7日消滅,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4月26日始就上述已訴訟繫屬消滅之給付工資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此有附於原審卷宗之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實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照首揭說明,顯非適法。是以原審據此裁定於110年6月3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法。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