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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蔡人傑 
            張蓉   
被      告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