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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迎春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923元(計算式:72,681+43,242=115,92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