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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龍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陳甫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