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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即管
理人        黃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苗介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呂旻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代  理  人  吳清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麗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請人黃俊穎律師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黃俊穎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理人黃俊穎律師就債務人苗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選任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債務人遺失股票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管理人陳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及113年度除字第47號除權判決均已程序終結,復經債務人113年8月27日陳報業將遺失股票已重行換發在案。因系爭管理程序業已終結,爰斟酌該訴訟程序之繁雜程度及代墊費用新臺幣1,010元(含代墊裁判費1,000元及費用10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