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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相  對  人  傅裕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鈴琦 
相  對  人  莊小萱即祥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確定,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所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傅裕鋼鐵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係由相對人傅裕鋼鐵有限公司提起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及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定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傅裕鋼鐵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係由相對人傅裕鋼鐵有限公司提起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閱後,查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為第一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利息)請求部分,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及96年7月17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觀之,該部分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未徵收裁判費。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9,36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2,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62,168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2,168元。
【計算式:149,368+12,800=162,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