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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李彥瑧 
相  對  人  成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本院110年勞全字第1號准予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該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事件迭經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