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林妍
(下稱原告)
被 告 高畑靖(日本國人,
(下稱被告) 本籍:住日本國福島縣喜多方市松山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5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日本國,兩造於日本國之平成元年(按即民國78年)8月7日於日本福島縣結婚,經新竹縣警察局據亞東關係協會函及檢附結婚登記表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新竹○○○○○○○○○109年5月1日竹縣豐戶字第1090000806號函暨所附之警局函文上開、結婚登記表影本等件(見移送卷第31至35頁)可證。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雖分隔異地,堪認臺灣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嗣於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訴請離婚,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源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雖有夫妻登記之名,卻無共營夫妻生活,無實質夫妻之實,兩造迄今推往過去已分居近長達10年以上之久,也嘗試聯絡被告,但完全聯絡不上,被告也完全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結婚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見移送券第13至17頁),並有法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15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十多年前即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後雙方長期分隔兩地生活,業已失去聯繫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證人即原告之子蕭國芳亦到庭證述:原告是我母親,被告與我沒有關係。(問: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如何?)兩造都沒有同住。(問:被告的實際住所、聯繫方式?)都不知道,沒有辦法聯繫。(問:兩造都沒有同住?)是。(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沒有辦法,兩造分居很久,沒有夫妻之實等語明確(見卷第28、29頁)。另法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無被告以在台配偶即原告為依親對象之入出境資料即在台居留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9004535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移送券第29頁)。且本院依原告提出結婚登記表(與戶政資料相同)被告之日本國所載之住所資料,函請外交部囑託送達移轉管轄裁定之司法文件,經駐日本代表處以109 年8月5日日領字第10910150150號函覆依址寄送無法送達之情,亦有該函暨所附之退件信封等件(見移送卷第55至58頁)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兩造婚後即失去聯繫,致兩造分居多年,毫無互動,無從聯絡,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