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吳聲坤即正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追加工程款316,953元及利息部分,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民小學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指派訴外人陳○○擔任工地主任。該工程之監造人為豐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豐華公司則指派訴外人甲○○擔任監造主任。109年10月初,陳○○與甲○○召開工程會議後,發現系爭工程中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尚有如甲證1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下稱系爭水保工程)需施作,陳○○遂代表被告委請原告承攬該部分工程,經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系爭估價單後,原告與陳○○經甲○○協助議價,乃於109年10月6日約定由原告以525,000元承攬系爭水保工程,是兩造間就系爭水保工程確實已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業將系爭水保工程施作完成,並依約提出完工照片,且經訴外人陳○○、甲○○驗收完畢,渠等對施作品質均無異議後,訴外人陳○○則指示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遲未給付承攬報酬525,000元,經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拒不給付。
(二)原告固承攬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璽公司)發包之「關西國小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見甲證5),且該工程為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龍璽公司,龍璽公司再委由原告施作,然於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間原告已施作完畢,龍璽公司亦已給付全部報酬325萬元予原告,並非本件請求之工程範圍。而系爭估價單所列之工項亦與「關西國小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無涉,龍璽公司並未參與,確實係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之承攬契約。至系爭估價單所列之工項縱涉及被告與龍璽公司間之履約糾紛,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應由被告另向龍璽公司請求,不得作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理由。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設計或其與關西國小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等情,亦與原告無關。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機關即關西國小訂有工程契約在案,原告則為系爭工程中水土保持工程協力廠商龍璽公司之下包廠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又原告縱有在系爭水保工程中增作工項(假設語氣)之情形,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自應向其上游廠商龍璽公司請求工程款,龍璽公司則應循與被告間之承攬内容請求相關款項,被告再依監造單位編列之變更設計加減帳,請求機關追加工程款。因此,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二)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非屬新增追加工項,兩造間未成立另外之承攬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總體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工程施作前已將各分項工程進行統一發包,故於工程施作期間不會有另外之工程項目臨時由他人承包之情形。且倘若有新增追加工程之情形,亦須經由變更設計、業主議定、建築師簽核等程序,方得增加。而被告雖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龍璽公司施作,然除排水溝鍍鋅隔柵蓋及安裝工項有變更,致最終減少工程費用外,其餘工程並無變更情事,故原告指稱系爭水保工程不包含在被告與龍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範圍,並非正確。因此,在無追加工程之情況下,原告縱有施作如附表所列之工項,其亦應向龍璽公司主張給付工程款,今原告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估價單上未有被告核章、監造單位之用印,亦未記載品質規格、施工標準、工期進度與施工詳圖,顯然並非正式契約文件,而所謂議價作業,依其書寫筆跡則係由監造單位之監造主任甲○○所主導。按監造主任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依約負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及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且查現場施作工項之最終受益者及給付報酬者實為最上游發包機關(關西國小),被告所有施作工項或委由協力廠商施作部分,最終應當加上管理費向機關請求報酬,是系爭估價單既經監造主任完成議價作業,依監造權責及對價給付關係,理應逕由其報請機關追加帳辦理。
3此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工項,係龍璽公司原始施作水溝高程錯誤之事後補救工程,理應向龍璽公司請求修改費用,編號4至11項則均為泥作施工工資,亦屬龍璽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所載之應施作範圍,重複施作原因乃係龍璽公司施作不良所致,原告身為其下包之實際施作廠商,當然有協助處理之必要。故而,就相對機關或被告而言,並未增加原有發包之契約工項,無額外追加或給付工程款之理,顯然原告應直接向工程改善之直接受益人龍璽公司請求給付相關施工報酬,而非越過龍璽公司逕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工程款。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9年7月29日與龍璽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龍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築溝、滯洪池等水保工程,有工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龍璽公司復將「關西國小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部分,以325萬元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已請領款項完畢,有原告提出之估(請款)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
(二)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出具系爭估價單予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陳○○、監造公司豐華公司指派之監造主任甲○○,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單價、複價等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原為603,912元,嗣修改為525,000元,並經陳○○、甲○○、吳○○於109年10月6日在空白處簽名;其中空白處記載「發票開給東山」,有原告出具之系爭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原告前曾委託訴訟代理人饒斯棋律師於110年1月21日寄送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承攬報酬525,000元,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迄今均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 。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就附表之工項成立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有就附表之工項成立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陳○○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水保工程,報酬金額為525,000元,並由陳○○代表被告簽署系爭估價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經其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陳○○簽署,且其上載有「發票開給東山」等字樣(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並自承:關於系爭估價單上之「發票開給東山」字樣,係因陳○○當時甫到任工地,在工程品質求好及監造單位主導下,誤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項屬被告應施作之事項而配合簽名,事後才發現該等施工事項均應由原告之上游廠商龍璽公司負責...才發生該等估價單誤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7頁)。另觀諸系爭估價單上印有「廠商:東山工程有限公司(關西國小)」之字樣及各工項之單價及報酬總額,且原告列印提出之報酬總額原為603,912元,後經手寫筆跡改為52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出具系爭估價單時,即係對被告提出要約,請求在原先透過龍璽公司轉包之法律關係之外,由兩造就系爭水保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且應由被告直接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因此原告始須提出系爭估價單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以及被告願給付之報酬,而陳○○明確知悉簽署系爭估價單之意義,仍基於避免工程進度延宕之考量,在隔日兩造協議報酬總額降低為525,000元後,代表被告簽署系爭估價單表示承諾。至於被告抗辯陳○○係「誤簽」系爭估價單乙節,依其抗辯之意旨,係指陳○○簽署系爭估價單之動機有誤(誤認被告與龍璽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此部分工項應由被告負責完成),且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與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得撤銷之情形顯然有間,故並不影響陳○○簽署系爭估價單意思表示之效力。
2再查,證人甲○○證稱:伊任職於許黃勝兆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係系爭工程名義上之設計、監造單位,因為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所以許黃勝兆建築師事務所複委任豐華公司執行監造工作;系爭估價單左下角有伊之簽名;現場工程在7月開始進行時,係由原告的吳○○帶領工班施作,吳○○認為有些收尾及工程項目不在原合約範圍內,所以不願意施作,因為工程沒有完成,所以工地主任才會請原告就原告認為不在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出具報價單,也就是系爭估價單;原告在109年10月5日提出報價單,陳○○認為原報價金額60萬元過高...所以希望伊協助議價;(問:依照這份估價單,代理原告的吳○○、陳○○、你都在上面簽名,是否表示當場已經對修改過後的估價單內容,也就是含稅525,000元的金額達成共識了?)是。吳○○怕被告不付錢給他,所以要伊當見證人的身分簽名在上面。(問:系爭估價單上「發票開給東山」字樣,是不是陳○○書寫?)是(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依證人甲○○上開所述,益徵被告為完成被告向關西國小承攬之系爭工程,應代理原告之吳○○之請求,由陳○○簽署系爭估價單,以經議價後之525,000元為代價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水保工程,故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工項確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訛。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未經監造人同意,也未載明品質規格、施工標準、工期進度及施工詳圖,格式簡陋並非正式契約文件云云,惟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對於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金額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可成立,系爭估價單既已載明上開事項,並經代理原告之吳○○、代表被告之陳○○簽署,自已發生契約之效力。
3被告另抗辯陳○○並無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限云云,惟查,陳○○為被告派駐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具有工地現場指揮調度之權限,且考量工程事項繁雜,於施工現場實難要求各細節事項均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或出具委任狀,故應認陳○○針對系爭工程之收尾事項,亦有權代表被告與實際施作之承包商釐清施工責任歸屬,否則除有害交易安全外,亦可能導致工程之施作因就各項意思表示逐一確認代理權之有無而窒礙難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亦類同此見解)。因此,當原告出具系爭估價單,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及報酬,表明如被告不另給付報酬則不願施作時,陳○○未循被告與龍璽公司契約關係之途徑,請求龍璽公司要求原告施作,反而直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在系爭估價單上簽名,自係代表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施工責任範圍,陳○○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應認屬於有權代表被告,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經查,代理原告之吳○○與代表被告之陳○○於109年10月6日達成合意,約定原告施作系爭水保工程,由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25,000元,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並簽署系爭估價單作為書面之依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系爭水保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本應由向被告分包之龍璽公司及龍璽公司再轉包之原告施作,且被告於工程施作前均已就各分項工程統一發包,除非經過變更設計、業主關西國小議定、建築師簽核等程序,不能新增工項;又假設陳○○確有指示原告施作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工項,原告也應立即向被告請求補辦正式契約,進行工程變更之程序,向關西國小辦理追加報酬,辦妥後依序撥付被告、龍璽公司、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水保工程全部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乙節,縱認屬實,因係龍璽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水保工程,再由龍璽公司將「關西國小預鑄水溝打除組裝工程」轉包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得依其與龍璽公司間之契約對龍璽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直接對原告請求。其次,被告與龍璽公司間之契約,並不妨礙被告就相同工項再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陳○○既同意經甲○○協助議價後之報酬金額,而代表被告簽署系爭估價單,堪認被告認與龍璽公司釐清契約內容將導致工程進度延宕,故另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直接委由原告施作系爭水保工程。而系爭估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與被告抗辯龍璽公司與其訂立之承攬契約,兩者約定工作內容之全部或一部縱屬相同,其法律關係仍然有別。被告不得以其與龍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約定相同工項,而拒絕給付原告依系爭估價單所請求之報酬。至於被告委請原告完成系爭水保工程並給付報酬後,龍璽公司依其與被告之契約,是否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係另一問題,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此外,被告抗辯其與關西國小間之契約未經正式之契約變更程序,故未追加工程款云云,則屬被告與關西國小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涉。從而,被告基於其與龍璽公司、其與關西國小間之承攬契約範圍,該等契約變更應行之程序,及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工項時,可減省原告履行伊與龍璽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成本費用等事項之抗辯,均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均經原告施作完成乙節,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其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25,000元,為有理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前曾委託訴訟代理人饒斯棋律師於110年1月21日寄送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承攬報酬525,000元,被告於110年1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已就原無確定期限之本件承攬報酬,催告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以前給付,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自110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7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估價單所示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25,0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