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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鴻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康秀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程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魏肇人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萬5,81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萬5,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4萬4,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主張被告承包之系爭鋼堡-台肥新竹D7-A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電氣、弱電及各樓層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部分由原告承作,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有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被告提供之圖說所列料或尺寸數量發生嚴重不足,致原告就施工之報價亦隨此減少,但實際施作後數量比原圖說為多,需增加施工數量,且被告對其上游業主有承諾應為施作,致原告須施作,又被告亦要求原告於系爭契約原工項外另點工施作,或原設計圖有設計,但於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施作等情,為此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及民法第179條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主張就追加工程款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詳本院卷五第236頁),並於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中全棟金屬軟管施作費用89萬7,282元,並減縮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塑膠管追加材料工資費用,具體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萬6,154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撤回金屬軟管請求之費用(詳本院卷五第286頁),則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其原請求金額,惟擴張利息起算日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有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提供全部相關圖面及材料交予原告,由原告按圖施工,是原告乃據被告提供圖說而為報價,即或系爭工程係統包,但解釋兩造統包合約範圍,自應以被告提供之圖說為基準,此參系爭合約第十條有關圖說標單規定甚明,則倘圖說内有載但短估,致原告估價減少者,則不在總價承包範圍内。又系爭工程施工中,即因被告提供之圖說,有發生如附表一項目一、二所示「線材追加拉線」、「塑膠管追加材料工資」之工項,因被告提供之圖說所列格局、空間短少,致原告在評估施作數量發生嚴重不足,且就施工之報價亦隨此減少,但實際施作後數量比原圖說為多,需增加施工數量。另原告施作如附表一項目三、四「1F~14F電氣室壁掛箱體增設腳座」、「全棟線槽施工追加」係系爭合約原圖面完全未設計,但具有獨立功能,在工程慣例上亦非必然需施作,因係被告對其上游業主有承諾應為施作,致原告須施作。再者,如附表一項目五、六、七「監造家整體修繕工程」、「夜間顧電線」、「B3~1F全區打鑿修補」係被告要求原告於系爭合約工項外,要求原告另點工施作。並有如附表項目八「帷幕牆移位工程」係原設計圖有設計,但於原告施工完畢後,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施作等情形,茲再說明如下:
 1、原告先位主張就施作如附表一項目一所示「線材追加拉線」工程承攬者僅施工並不帶料,實際施作數量俱有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黃永發簽收之單據可證,而此等單據除明確記載各樓層線材追加拉線之盤名、所屬樓層、線徑尺寸、線材種類、段長等外,並逐一記載各細項拉線工程之具體施作完成日,被告亦不爭執單據上黃永發簽名之真實性,則此實際施作數量之單據,自無再扣除工程耗損率或剩餘料之必要。另原告備位主張就此實際施作數量依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Z3表格中「竣工圖盤點數量」欄位記載之各線種數量,為原告各線種實際施作之數量,蓋因「竣工圖盤點數量」記載之數字已是依竣工圖空間推算出之各線種「竣工」之數量,既為竣工數量,當然是指施作數量,亦無再需扣除耗損率或剩餘料問題。
 2、原告就附表一項目二所示「塑膠管追加材料工資」主張施作之數量與系爭鑑定報告書內附表Z4項次1、2、3「竣工圖盤點數量」欄位所記載之數量及「100mmx4.0mm」及「150mmx5.5mm」兩項目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追加金額可採。
 3、原告施作附表一項目三「1F~14F電氣室壁掛箱體增設腳座」,既係在兩造合約或圖說均無約定或記載,且掛壁式的變電箱當然不用額外另設腳架,而是栓掛鎖在牆壁上,不會另製接觸地面的腳架,從掛壁式箱體的設計,更可證明腳架的確是追加,則不管價格高低,原告均可請求,絕無以價格不高,即強謂是在原合約範圍而不准原告追加。此部分金額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可採,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4、系爭工程原係由拾一水電工程行承作,並轉包予原告,嗣因該工程行於工期中財務困難倒閉,由被告承接,但因當時拾一水電工程行未倒閉前,承作的進度完全未經被告往上任何層級的上游廠商或業主驗收,因此被告取代拾一水電工程行改與原告簽約時,並非係只將拾一水電工程行倒閉後之剩餘工程轉包予原告,而係承接原拾一水電工程行與原告合約原約定之工程全部,均改由被告轉包予原告,如此,被告始有權要求原告於上游廠商甚或業主最終驗收時,原告需就包含拾一水電工程行時代所施作之全部電氣、弱電、水電工程協助驗收、瑕疵修補及保固,且被告亦一定是就包含拾一水電工程行時代之系爭工程全部,對伊之上游業主負保固責任。故原告就附表一項目四「全棟線槽施工追加」係兩造合約無線槽工程記載,而線槽並非是嵌在各層樓地板或牆壁内,而是主體結構完成後,才於結構體相關牆面或天花板外以明線方式施作,拾一水電工程行既是在主體結構完成前即已退場,自未開始施作線槽,故系爭鑑定報告徒以雙方「合約未約定」有此工項,即謂原告不得於「合約外」追加此工項,並不可採。故此部分金額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可採,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5、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五、六、七、八「監造家整體修繕工程」、「夜間顧電線」、「B3~1F全區打鑿修補」及「帷幕牆移位工程」等工程得傳訊證人陳育德、陳建宏到庭證明,且附表一項目五、六、七、八工程均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此等契約外之項目費用,被告自應給付。另如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可採,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定其金額。
 (二)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末經原告完工後,原告即報請被告驗收,然被告除於期間請原告提供保固書予伊外,伊完全未與原告進行任何驗收動作,亦未通知原告為任何驗收過與不過之證明,且拒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就追加工程應非屬兩造合約中不得增加契約價金之統包範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承攬關係,及如本院認為係屬系爭合約外之另一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再退萬步言,倘本件請求之工項因未完成工程追加之作業程序,而不得依系爭合約追加請款時,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三)再者,兩造對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為280萬、有借款200萬,原告已付息至107年3月底均不爭執。系爭200萬元借款時,雙方即有言明於系爭合約尾款原告可請款時,被告應直接從尾款金額扣抵,尾款扣抵借款後,如有餘額,再給付原告。是以,系爭工程最遲在108年4月22日被告與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即已完成驗收,因此自翌日之108年4月23日起原告即可請領工程尾款280萬,原告先位主張該200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之未償本息,於108年4月23日亦因與該尾款抵銷而消滅,經抵銷後原告猶有工程尾款37萬5,890元可為請求。退步言之,原告於108年6月20日亦有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以鴻(管)字第108062001號函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280萬及追加款,被告迄今未否認其有收受該函文加計五日郵務送達期間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200萬元自107年4月1日迄108年6月26日止之未償本息,於108年6月26日亦因與工程尾款抵銷而消滅,經抵銷後,原告猶有工程尾款30萬4,658元可為請求,且原告對於被告200萬借款本息亦因清償而消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萬8,30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皆是以被告所提之「施工圖說」按圖施工,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依本公司(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圖面、標單,及後續所提供之施工圖、施工規範、編碼表。包含…」之規定及第五條第⑷項「本工程屬總價承包,乙方(註:指原告)已清楚了解本工程後續所需之人力及物力安排,除第八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而在系爭合約第八條工程變更條款第⑵、⑶、⑷項也對追加減工程之程序有明確之規範,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了應該要「按圖施工」外,其請款計價亦是在有施工圖說或兩造協議為其施作憑據的基礎下施工與計價請款。惟原告本件追加減工程,除了沒有被告所提之施工圖說外,更無被告同意或兩造協議之證明,依工程慣例,被告將業主交付之「設計圖」標記尺寸、施工做法,細化為「施工圖」,再將「施工圖」交由原告按施工圖施作,原告依「施工圖」施作完成後整理為「施作完成圖面」再交由被告公司繪製「竣工圖」。在此工程順序安排下,原告為第一線施作人員,必定充分了解施工圖與施工規範的要求,並熟知在實際施作過程中與施工圖之差異,故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均依合約約定辦理相關追加申請,請領追加款320萬1,613元,然原告於107年4月缺失改善期間未支付積欠被告借款利息後即音訊杳然,此時正是缺失改善與竣工資料整理之重要時期,原告又未將「施工照片」、「查驗表」及「施作完成圖面」交付被告,造成被告須追加成本增派大量人力及物力以克服現場種種問題,方能完成上述資料,並於108年4月17日得以驗收,詎料原告竟又突然於108年6月間郵寄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保固資料給被告,並索要憑空捏造且不切實際之1,179萬1,212元追加款,顯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至今仍無法提交「施工照片」、「查驗表」及「施作完成圖面」等竣工應完成並交付被告之資料,被告自無法向上包及業主提出申請,故被告未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二)本案原由拾一水電工程行於104年10月以2,700萬元承接,原告為拾一水電工程行之次分包商,後因拾一水電工程行資金斷鍊,經協調後改由原告直接承接,承攬金額變更為2,800萬元,增加之100萬元即為補足前期施工未考慮妥善之處(詳系爭合約第五條第4點)。而本案於後續施工過程中,若有與合約不同需要變更之處皆有辦理追加給原告,費用也已支付完畢。另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說明如下:
 1、PVC2.0m㎡與PVC5.5m㎡電線之統計原告並未提供如上述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確認,僅提供「材料進場明細表」作為其追加依據,被告認為此材料進場細表乃是所有工地各分包商的統計總合,並非原告單一包商所使用,且累計進場數量還包含了已支付給原告之追加工程及許多耗損,例如盜竊、遺失、餘料和下腳料等。
 2、塑膠管為原告自購材料,使用與保管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若施工與圖面不符合,原告可依合約第八條工程變更規定辦理,並依原合約圖面有變更之處所衍生之數量差異辦理
   追加減作業。又原告所提供之實際配管數量與原證四附件B之出貨單據不符,經被告核查後,原告之實際採購數量為PVC∮l/2吋管6萬M;PVC∮3/4吋管1萬7,200M,被告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320萬1,613元中亦有使用PVC∮l/2管4740M。從而,被告發包給原告之PVC管數量應為7萬9,757米(PVC∮1/2吋管3萬7,732M;PVC∮3/4吋管4萬2,025M),而原告所採購之數量僅為7萬7,200米(PVC∮1/2管6萬M;PVC∮3/4吋管1萬7,200M),顯見合約數量是足以支應現場使用,原告辦理追加為無理由。再者,核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附表Z4塑膠管竣工圖盤點數量為100,981米,與現場實際採購數量105,357米相當,顯見鑑定單位有實際依竣工圖細算,然鑑定單位未考量到本案前期尚有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能電通公司)及拾一水電工程行施作,故作出追加203萬9,754元款項的部分為錯誤鑑定結論,應不予採認。
 3、兩造合約中已有約定原告需負責安裝配電盤箱體,每座單價為3,610元,合計171萬1,140元,則1~14樓電氣室壁掛箱體於報價單中均已包含安裝費用,而此部分原告以簡易鐵製角材施作,故合約金額已足夠支付,根本不應做追加,且鑑定結果亦認同原告此項追加請款是不合理。
 4、全棟線槽施工於104年10月即由原承攬商拾一水電工程行施作完成並請款,與原告的承攬契約中本就無此工項之施作,原告不應就其未施作之工項請款。
 5、監造家的修繕本應屬於原告與監造的私人業務,原告不應轉嫁至系爭工程核計,況且系爭工程簽有廉潔承諾書,各方均不應做出私下收授的行為。故被告認為此追加是不合理的,不應予以給付。
 6、依兩造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甲方提供之材料送抵現場時,乙方應派專人會同甲方驗收,驗收完畢後,交由乙方保管使用」。故兩造的合約中已明確保管責任屬於乙方即原告,是此因夜間顧電線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吸收,不應轉嫁被告。
 7、至於原告提出B3F~1F全區打鑿修補之照片顯示施工時間應為105年7月前所作(拾一水電工程行承攬時),且打鑿本身是因為施工單位視圖不深及施工混亂所造成,此種錯誤本身即應該由施工方負責修繕到好,若因設計不良導致更動,會依設計變更辦理追加。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疏失係因設計不良所致,故此部分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應由被告承擔。
 8、原告所提帷幕牆移位區域為4樓樣品間之施工,依竣工圖核對並無帷幕牆移位之事實,而原告所附之照片均為施工不良所造成之改正。依工程慣例,樣品間本就是將圖面所示實際裝配出來,讓業主有直觀的視覺感受,若有因此調整,也是各分包應配合之事,且依被證5會勘紀錄記載此部分亦是前包商拾一水電工程行所施作,與原告無關。
 9、另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施作RSG管,此部分應扣款125萬470元。
 (三)再者,系爭工程乃是業主台肥發包後經多次轉包予被告承攬的工程,而被告亦是依圖說施作或分包,故如有追加減工程時,被告亦應依圖或經業主同意而施作,絕無未經業主同意而擅自追加減工程,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因被告於系爭追加工程中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另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10%尾款280萬元部分,惟因原告另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可抵銷該工程尾款,故就工程尾款的部分,原告僅餘80萬元得請求,且因原告於106年9月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時曾允諾支付每月5萬元利息予被告,但原告之利息給付僅至107年3月,自107年4月開始至今皆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而自107年4月至110年6月共計39個月期間的借款利息共計195萬元,故被告另主張此借款利息抵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80萬元工程尾款,一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此部分工程尾款已無款項可再領取。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予拾一水電工程行施作之下包,因拾一水電工程行資金鍊斷裂,兩造乃於105年9月23日訂立系爭合約,被告將台肥新竹D7-A商辦大樓新建工程─電氣、弱電、各樓層臨時水電工程交原告施作,約定工程合約總價2,800萬元(含稅)扣除至105年7月31日止已付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款1,276萬1,861元後,剩餘1,523萬8,139元。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曾向被告請領本院卷二第110頁追加工程款320萬1,613元。
 (三)被告與其上包鋼堡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就系爭工程追加案訂立本院卷二第112頁協議書。
 (四)被告公司人員黃永發有在原證4附件A第90至167頁實際施作明細表內簽名。
 (五)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3日經業主台肥完成工程驗收點交,另外被告與鋼堡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完成驗收。
 (六)原告就系爭工程曾出具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保固保證書予被告,並於108年6月20日以鴻(管)字第1080620001號函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280萬元及系爭工程追加款1,179萬1,212元(含稅),被告有收受原告該函文,被告於108年6月25日有回函如原證2的內容。
 (七)原告曾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支付每月5萬元利息至107年3月,自107年4月開始未支付利息。
 (八)被告未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尾款2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線材追加工資172萬6,090元、塑膠管追加材料工資99萬1,038元、1樓至14樓電氣室壁掛箱體增設腳座費用70萬元、全棟線槽施工追加費用120萬6,590元、監造家整體修繕工程金額50萬元、夜間顧電線點工22萬5,000元、B3-1樓全區打鑿修補90萬元、帷幕牆移位工程30萬元,全部加計5%稅金,及系爭工程款280 萬元抵銷200萬元借款後之餘額80萬元,共計767萬6,15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9月23日訂立系爭合約時已約定合約總價:⑴2,800萬元(含稅)。⑵本工程因原承包商拾一水電工程行資金鍊斷裂,導致下包商鴻承水電工程行資金周轉困難,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經拾一工程行負責人許紋瀚及鴻承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秦德森同意,將本合約平行轉包給鴻承水電工程行。⑶截至105年7月31日止,甲方(註:指被告)已支付本工程款1,276萬1,861元,合約總價剩餘1,523萬8,139元,乙方(註:指原告)現況承接至本工程完成止。⑷本工程屬總價承包,乙方已清楚了解本工程後續所需之人力及物力之安排,除第八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詳卷一第15頁),又系爭合約第八條就工程變更記載:⑴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圖面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追加減或展延工期。⑵如有變更設計或新增工程時依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未有合約單價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⑶電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超過5%時,乙方應配合甲方向業主辦理追加;經甲方確認追加數量後,甲方同意乙方辦理追加。(4)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發生日起十五天内提出供甲方核備,並取得甲方工地主管以上人員確認核准文件,逾期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或展延工期之必要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6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320萬1,613元(詳本院卷二第110頁),參以被告陳稱原告先前請領追加工程款均依合約約定辦理相關追加申請,則原告本件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提出經被告確認核准追加工程文件資料,及於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15日內交付追加工程之施工照片、查驗表及施作完成圖面等資料予被告辦理追加作業,即難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向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又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項明定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合約外另一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規定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云云,既與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已達成合約總價及工程追加變更方式等協議約定,即應適用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合約內容計算應付工程款乙節不符,且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於系爭合約外另會發生新的承攬關係,及成立另一承攬工程合約,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兩造在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本合約之附件,經乙方詳細審閱充份瞭解,如發現任何疑義,或各文件彼此間互有差別時,應以甲方之解釋為依據。如圖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施作而圖說内未載明者,乙方仍應照辦,不得要求加價。所提供乙方投標之標單,標單内原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實際以圖說、會議紀錄與補充說明等文件為準,乙方不得以漏估項目或數量要求加價及工期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7頁),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未依兩造約定系爭合約第八條辦理本件追加工程費,惟本院認就超出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之材料及數量,原告增加材料施作人力成本受有損害,被告因不成立追加合約,而受有得向上包或業主請領追加工程施作報酬之利益,二者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即得就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查:
 1、被告與其上包鋼堡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就系爭工程追加案訂立協議書,約定追加款項未稅金額2,2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協議書及鋼堡公司驗收結算作業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74頁),而被告既自承就系爭工程附表一所示項目一、二「線材追加拉線」及「塑膠管追加材料工資」之工項係以原施工圖與原告進行每期估驗計價(詳本院卷三第486頁),嗣被告則以竣工圖與被告上包鋼堡公司進行結算驗收(詳本院卷五第278頁),應認竣工圖最為接近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且係作為被告與其上包鋼堡公司結算施作數量之依據,自得採為本件原告實際施作附表一所示項目一、二「線材追加拉線」及「塑膠管追加材料工資」之數量依據。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竣工圖線材施作數量,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中記載「竣工圖盤點數量」,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114年6月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406189號函檢附線材追加數量鑑定表(修正版)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五第119頁至第122頁),則本院以此修正後「竣工圖盤點數量」扣除兩造原合約約定應施作線材數量後,即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減線材部分之實際數量,再以兩造就此約定之原合約單價計算追加款後,原告就線材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為61萬7,472元。
 2、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附表一所示項目二「塑膠管追加材料工資」,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此部分得請領之追加金額為203萬9,754元,竣工圖盤點16mmx2.0mm施作數量為10萬981米,則為被告不爭執就竣工圖盤點數量與現場實際採購數量10萬5,357米相當(詳本院卷五第268頁),惟辯稱:系爭工程前期尚有台能電通公司及拾一水電工程行施作合計25,600米,與原告合約約定之PVC管給付數量為79,757米等語(詳本院卷五第200頁及卷三第337頁),復與原告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PVC管16mmx2.0mm合約數量為37,732米,20mmx2.0mm合約數量為42,025米乙節(詳本院卷四第53頁),且核與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訴外人台能電通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確有記載被告將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9月5日交由台能電通公司施作,台能電通公司施作至B1(8-13軸)頂版混凝土配管工程,正在施作B1(1-8軸)頂版混凝土之配管時退場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56頁),則原告縱有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塑膠管追加材料工資項目超出兩造原合約施作數量,惟原告未就此追加施作塑膠管材料工資在施作後15天內提出工程計價明細表、施工照片、查驗表、施作完成圖面交予被告核對,致被告以原工程塑膠管施作圖面數量製作竣工圖向上包請款,即難據此主張被告就此獲有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塑膠管追加施作材料工資款項99萬1,038元。
 3、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施作附表一項目三「1F~14F電氣室壁掛箱體增設腳座」費用7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合約中已有約定原告需負責安裝配電盤箱體,每座單價為3,610元,合計171萬1,140元,則1~14樓電氣室壁掛箱體於報價單中均已包含安裝費用,而此部分原告以簡易鐵製角材施作,故合約金額已足夠支付,根本不應做追加等語,經查,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兩造原合約圖說全棟建築1至14樓電氣室内配電箱體型式並無明確圖說規範(即明箱或崁箱),其配電箱工項之計價方式 為除4F以上各戶電盤與DD箱拖線箱工項採一式單價18萬500元(備註欄空白)計價外,不論箱體型式及規格大小,統一採用每座單價 3,610元計價(備註:甲方提供,乙方安裝),合計171萬1,140元,現場抽查電氣室配電箱安裝現況,皆為明箱且多整合成多箱一體型 (有落地式配電盤及壁掛式配電箱),其中1至4樓為落地式配電箱體、腳座隱密,5至14樓為壁掛式配電箱體、腳座明露,現場腳座是鐵製材質,該腳座單價不高,且為現場多箱一體型壁掛式配電箱工項安裝所必要之另件等情,並有1至4樓落地式配電箱體外觀無腳座及5樓以上配電箱體有鐵架腳座之照片可佐,則原告施作附表一項目三「1F~14F電氣室壁掛箱體」,在5樓以上使用壁掛式安裝配電箱,而不以落地式配電箱體,本有其現場施作安裝之考量,並為完成安裝配電箱所必需,難認被告就此有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施作附表一項目三「1F~14F電氣室壁掛箱體增設腳座」費用70萬元云云,即難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就附表一項目四「全棟線槽施工追加」工程費用120萬6,590元乙節,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全棟線槽施工於104年10月即由原承攬商拾一水電工程行施作完成並請款,與原告的承攬契約中本就無此工項之施作,原告不應就其未施作之工項請款等語,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拾一水電工程行於104年10月16日訂立「台肥新竹D7-A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載明電氣設備工程使用「線架」,弱電設備工程使用「線槽」,被告提供「線架」及「線槽」,拾一水電工程行安裝,而原告與被告於105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無「線架」項目
   ,此有被告提出與訴外人拾一水電工程行間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04頁),又訴外人拾一水電工程行確於105年5月29日與被告就B1至B3F、1F至14F平面、立面,強、弱線槽與被告進行驗收請款,此有被告被告提出工程請款查驗單、估驗計價表及請款紀錄照片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四第287頁至第291頁),觀之訴外人拾一水電工程行當次向被告請款時所附具之強電線架&弱電、電壓線槽照片,已將電線裝在電纜架(tray)上作固定裝置,復與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本件鑑定前往現場拍攝電纜架、弱電線槽等照片情形相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全棟線槽施工於104年10月即由原承攬商拾一水電工程行施作完成並請款,與原告的承攬契約中本就無此工項之施作,原告不應就其未施作之工項請款,即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5、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施作監造家的修繕費用5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而經本院二次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陳建宏欲證明原告所述有依陳建宏轉告請原告派人前往監造家施作修繕工程,證人陳建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至原告另聲請傳喚陳育德欲證明此事,因陳育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康秀之子,所述難免有廻護原告之虞,復難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育德證明被告就此即受有不當得利50萬元,乃認無傳喚證人陳育德到庭之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施作監造家的修繕費用5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難准許。
 6、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夜間顧電線點工費用22萬5,000元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提供電線材料予原告施工,依兩造合約第十九條約定:「甲方提供之材料送抵現場時,乙方應派專人會同甲方驗收,驗收完畢後,交由乙方保管使用」,故兩造的合約中已明確保管責任屬於乙方即原告,是此因夜間顧電線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吸收,不應轉嫁被告等語,即堪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其支付夜間顧電線點工費用22萬5,000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信。
 7、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B3F~1F全區打鑿修補之費用9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辯稱:B3F~1F全區打鑿修補施工時間應為105年7月前所作(拾一水電工程行承攬時),且打鑿本身是因為施工單位視圖不深及施工混亂所造成,此種錯誤本身即應該由施工方負責修繕到好,若因設計不良導致更動,會依設計變更辦理追加,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疏失係因設計不良所致,故此部分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則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情事,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帷幕牆移位工程費用3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帷幕牆移位區域為4樓樣品間之施工,依竣工圖核對並無帷幕牆移位之事實,而原告所附之照片均為施工不良所造成之改正,且依被證5會勘紀錄記載此部分亦是前包商拾一水電工程行所施作,與原告無關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8日4F標準層辦公室及廁所樣品間會勘記錄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8頁),惟觀之被告提出四層動力設備平面圖確有備註:1.此圖面為竣工圖面。2.紅筆圈起處為施工區域,因樣品屋箱體位置尺寸業主不定多次修改(改10余次有),每變更一次各戶管路皆須跟著變更,故重工多次提出本報價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30頁),對照提出其在4F樣品屋隔間牆改位重工之照片(詳原證四第371頁至第389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帷幕牆移位工程,既有向其上包鋼堡公司在竣工後提出追加費用,則被告就此獲有不當得利30萬元應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9、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尾款280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未施作RSG管,此部分應扣款原合約金額125萬470元云云,經查,原告確於本院
   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於系爭工程施作RSG管項目(詳本院卷四第348頁),而系爭工程原規劃設計發電機至PANEL EMP為配RSG 104管,PANEL MP4、MP5至6台冰水主機為配RSG 82管,因設計變更改為CU BUS WAY供應,
   始未施作RSG管,此有被告提出動力設備平面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6頁),則原告既有進行CU BUS WAY拉線工程,即難認被告得就此扣除原告施作變更設計依原契約計價之金額。
1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80萬元,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線材追加   拉線工資61萬7,472元、帷幕牆移位工程30萬元加計稅金   5%金額為4萬5,874元【計算式:(61萬7,472元+30萬元)x   5%=4萬5,87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76   萬3,346元【計算式:(280萬元+61萬7,472元+30萬元+4   萬5,874元)=376萬3,346元】。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支付每月5萬元利息至107年3月,自107年4月開始未支付利息,則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2.5% 【計算式:(5萬÷200萬)=2.5%】,已超出110年7月19日前適用之民法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而原告係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以系爭工程尾款抵付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並於110年6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原告係於110年6月28日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積欠被告200萬元借款本金應付利息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計算連同200萬元借款金額如下為329萬7,534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07年4月1日
110年6月28日
(3+89/365)
20%
129萬7,534.25元
小計
129萬7,534.25元
合計
329萬7,534元
   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76萬3,346元,抵銷應給付被告借款200萬元本息329萬7,53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萬5,812元【計算式:(金額為376萬3,346元-329萬7,534元)=46萬5,8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