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
相 對 人 威俋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8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再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 年1 月13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8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
然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
5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表
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
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本件本票債務實體事項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