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慶人
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何秀嬌
相 對 人 吳振順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擔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支、配偶生前醫療費用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88,166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69元之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61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888,166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案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14筆,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85、11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免疫系統低下,導致髖關節侵蝕,及照顧2名發展遲緩之子女,1名為邊緣性智能障礙、1名為非特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目前無法工作,領有子女之世界展望會及家扶之補助,108年、109年均領有家族祭祀公業分配所得29,000元,現寄宿於繼母何秀嬌名下之房屋,每月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由友人乙○○、繼母何秀嬌協助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提出台灣世界展望會受益紀錄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資料、新竹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函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確認安置名冊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3頁)。衡諸子女領取之補助,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2名子女所領取之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年領取祭祀公業所得29,000元,每月平均約2,417元(計算式:29,000元÷12),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800元、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總計:37,800元(見本院卷第64-65頁)。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適當;就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為104年出生,現年7歲,尚未成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93-9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就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查2名子女之母親於105年5月間因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引發肺出血致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121頁),是以聲請人所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以上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各17,07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之2名子女每月領有家扶補助各3,400元、每月領有世界展望會補助各約1,250元(1學期7,500元,以1年2學期計算,每月約1,250元,計算式:7,500元×2÷12月),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應以24,852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3,400元×2-1,250元×2),而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0,000元,未逾上開核算之數額,堪可採認。從而,本件聲請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總計:37,07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7,0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076元觀之,並無餘額,尚須仰賴繼母何秀嬌、友人乙○○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遑論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14筆,已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