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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冠霖生活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傑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破產法第62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文規定,而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則破產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裁判費。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經營不善,資金運轉不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情,然未陳報檢附聲請破產宣告依法應檢具如附件所示資料,茲命其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件:
一、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如為現金或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或存單影本。
(二)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三)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五)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文件。
(六)如為保險契約,應載明保險名稱、保險人名稱、保險金,並提出證明。
三、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地址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權人資料。
(二)債權金額、尚未清償金額、借款日期、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項。
(三)各債權人之債務性質。
(四)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為何。
(五)各該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六)各項債權之證明。
(七)聲請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名義),並應載明執行事件案號。
四、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包含但不限於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債務人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債務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三)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四)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為何,執行情形如何。
(五)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六)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六、具體敘明聲請人債權之性質、數額及聲請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