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區天頤 
被      告  尊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 元,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法於110年7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可憑,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