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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羅聆瑋 
被      告  鉅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聲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38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110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8頁),嗣經原告明確減縮聲明即不用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8、36頁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前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期間被告不斷拖延薪資,經原告再三催討,迄今仍欠薪109年10~12月共3個合計7萬6,216元、特休未休10天折合工資1萬元及資遣費3萬5,167元(嗣稱後者同意以3萬0,947元計算,但未再減縮聲明),爰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383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附於調字卷第5~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109年12月30日事實上歇業,且預計在110年農曆年後將店裡設備變賣資以處理欠薪、屆時按月份分配,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調字卷第24頁),且不為被告爭執,堪信本件雇主業於上述實際歇業日與本件勞工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基此,本院續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積欠薪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明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9年12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12月欠薪合計7萬6,216元(計算式:8萬6,216元-109年2月22日已付之1萬元=7萬6,216元,見調字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係雇主於【109年12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而為終止事由,則按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表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萬0,947元(見本院卷第40頁),對此調查審理結果,不為當事人反對(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第28行),故原告本項於3萬0,947元之範圍內而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特休未休折合工資:
   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年資兩年以上(107年8月27日~109年12月30日)之勞工既有10日特別休假,則未經休畢而雇主已事實上歇業,即應准許本項所請,命為被告給付1萬元之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即:每日1,000元、10日)。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及現行勞動法令,求為給付11萬7,163元(欠薪7萬6,216元+資遣費3萬0,947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2萬1,3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業經原告預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1萬7,163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8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