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定宏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嗣已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6號上訴終結在案),依前揭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7,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69元(計算式:26,938元×1/2=13,469元),前揭暫免繳納裁判費計13,46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原告前已依法繳納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請求),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