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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黃瀞儀 
            王奕靜 
            王慧蘋 
前列黃瀞儀、王奕靜、王慧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原告黃瀞儀等與被告綠洲城市股份有限公司兩造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瀞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奕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慧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3號),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經兩造成立調解,而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是以,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分別為「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瀞儀新台幣(下同)215,317元、王奕靜291,947元、王慧蘋255,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53,634元至原告黃瀞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72,846元至原告王慧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10,236元至原告王奕靜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所為上訴聲明第1、2、3項則分別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瀞儀227,792元、上訴人王奕靜307,443元、上訴人王慧蘋277,64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56,632元至上訴人黃瀞儀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51,399元至上訴人王慧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101,090元至上訴人王奕靜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原告黃瀞儀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8,95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284,424元,又其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計算式:4,635×1/3=1,545);原告王奕靜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2,18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408,533元,又其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05元(計算式:6,615×1/3=2,205)。原告王慧蘋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8,77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為329,045元,又其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65元(計算式:5,295×1/3=1,765)。綜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加上原告等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原告黃瀞儀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4,415元(計算式:2,870+1,545=4,415);原告王奕靜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6,605元(計算式:4,300+2,205=6,605)原告王慧蘋靜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為5,295元(計算式:3,530+1,765=5,295),均應由原告等向本院繳納,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爰依法應向原告等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