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字第769號
原 告 九河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慧貞
被 告 百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昱安
訴訟代理人 周鎮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
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
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
要旨參照)。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
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
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要旨參
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
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前,即難謂該調解成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更名前為九河投資有限公司)前依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應付之佣金為新臺幣(下同)88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567,0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佣金餘款318,000元,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3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305,0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39號清償債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亦係依同一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累積應付之佣金為885,000元,其中第87筆以後部分已清償完畢,惟第1至86筆總佣金為580,000元,經比對於出帳日109年1月10日尚有積欠13,0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佣金13,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據此,兩造間就代理契約法律關係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應付佣金之爭執既經本院109年度竹簡調字第639號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就兩造間同一代理契約法律關係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期間之其中部分佣金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3,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即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要旨參照),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