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鄭立成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即原告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高陞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爰定期間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