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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被      告  脅昇有限公司即豪旭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昇禹即楊宗豪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昇禹為被告脅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宣示判決,惟於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0年8月27日被告豪旭電梯有限公司之名稱變更為脅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昇禹,此有被告脅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廖昇禹為被告脅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