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温木興
被 告 鑫立陳列道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4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