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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國瑞 
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相  對  人  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期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3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26號),爰依同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依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36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