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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吳咏欣 
上列聲請人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㈠具狀補正明確記載起訴之相對人即被告究為林子勤、蔡滄海、楊士逸或大祈有限公司〈更名為栩桐建設有限公司〉、金佑有限公司、新竹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㈡如起訴之相對人即被告為林子勤、蔡滄海、楊士逸,應併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林子勤、蔡滄海、楊士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如起訴之相對人即被告為大祈有限公司〈更名為栩桐建設有限公司〉、金佑有限公司、新竹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併提出大祈有限公司〈更名為栩桐建設有限公司〉、金佑有限公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新竹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核備資料,及應提出大祈有限公司〈更名為栩桐建設有限公司〉、金佑有限公司、新竹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㈢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蔡滄海或金佑有限公司返還停車位之原因事實。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46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記載起訴之相對人即被告為林子勤(大祈有限公司)(更名為:栩桐建設有限公司)董事、蔡滄海(金佑有限公司)董事、楊士逸(新竹小城社區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顯然無法確認起訴之相對人即被告究為林子勤、蔡滄海、楊士逸或大祈有限公司〈更名為栩桐建設有限公司〉、金佑有限公司、新竹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又起訴狀亦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且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蔡滄海或金佑有限公司返還停車位之原因事實;又聲請人即原告係請求返還2個停車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2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聲請人即原告以其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3樓之2建物之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足採認。故聲請人即原告
  應查報請求返還2個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如聲請人即原告未查報請求返還2個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個停車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合計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停車位=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31,460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