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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元本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吳克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3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準用上開規定。是本判決關於兩造之主張、抗辯事實及本院論斷理由,部分引用如下所述之原審判決記載內容,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即在訴外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下稱林婉蓉或築地鮮魚)原登記地址新竹市○○○○街0號(下稱系爭地址)申請設立登記,截至109年10月止,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6614元,且築地鮮魚於109年10月1日已辦理清算、註銷稅籍,是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7日在系爭地址查扣現金5萬0370元(下稱系爭款項)確為上訴人之營業所得。而系爭地址外之招牌雖仍為築地鮮魚,此乃係因林婉蓉將該商標讓與上訴人。至新竹市政府於109年10月8日始審核歇業通過登記,乃係因行政作業上較晚所致。為此,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7日現場查封上訴人所有5萬037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回函已提及築地鮮魚歇業時間記載109年10月1日部分為自行填寫,且新竹市商業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09年10月7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亦係109年10月8日將築地鮮魚狀態更改為歇業中,109年營業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記載申報日期為109年10月21日,均係系爭執行事件現場查封後所為之舉措,無從認定築地鮮魚於109年10月7日前已申請歇業,系爭款項應屬債務人林婉蓉之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裁定及本票2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林婉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09年10月7日至系爭地址內查封系爭款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是否可信系爭款項確非林婉蓉之責任財產而為上訴人所有?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設立登記,而築地鮮魚早於109年9月1日停業,並於同年10月1日申請註銷稅籍、同年月8日歇業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7日時,在系爭地址消費所開立發票名義已為上訴人,非築地鮮魚,足認系爭款項應非債務人築地鮮魚所有等情,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1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2紙、經濟部109年8月20日函文、公司設立登記表、109年10月7日開立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憑(見竹簡卷第21、23、37、39至49、69頁),惟上開資料僅為稅務行政及商業登記事項,且築地鮮魚之歇業登記更發生於系爭款項受查扣之後,尚不足推翻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7日至系爭地址現場認定築地鮮魚仍在林婉蓉管領下之營業狀態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林婉蓉前於104年間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借款300萬元,林婉蓉於105年7月8日將築地鮮魚商標讓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上開借款未獲清償,故於109年1月1日將築地鮮魚經營權轉讓等節,固提出交易明細資料、轉讓契約書、商標授權書為證(見竹簡卷第25、29、35頁),然細繹上開109年1月1日轉讓契約書內容,林婉蓉已終局確定要將築地鮮魚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公司(即上訴人)負責(見竹簡卷第29頁),則築地鮮魚相關停止或轉讓經營所生稅務及商業登記事項,理應於斯時著手處理,何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才辦理公司登記?築地鮮魚則於同年9、10月期間才辦理停業、註銷稅籍等事項?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林婉蓉為母女至親關係,彼此本可輕易以對方名義對外為交易,且林婉蓉於109年10月7日仍在系爭地址現場工作,以及同址之法律顧問證書聘請人名義仍為築地鮮魚(見竹簡卷第103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林婉蓉於109年10月間,仍在系爭地址實質繼續經營築地鮮魚,故系爭款項自為其所有等語,應屬可信。
 ㈢轉讓契約書末雖記載上訴人同意待築地鮮魚對外債務釐清,及內部債務結構回歸平穩正常清楚後,再行過戶登記,等待過戶最長以3年為限等語(見竹簡卷第29頁)。惟上開稅務及商業登記事項,核與築地鮮魚釐清對外債務關係,並非立於絕對衝突,且渠等權利義務關係之轉讓,縱認為真,亦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至多長達3年之久,而系爭款項於109年10月7日查扣,上訴人關於其自何具體日期正式全部取得築地鮮魚之經營權(即所謂完成過戶登記),除其所提上開稅務及商業登記之證據資料外,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築地鮮魚確於109年10月7日已完全退出系爭地址之經營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至上訴人所提於109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要求廠商將築地鮮魚名稱改為上訴人等節(見竹簡卷第51至65頁),至多可證上訴人於斯時開始以其名義與築地鮮魚原合作廠商交易,不足認定林婉蓉已完全退出系爭地址之經營而由上訴人全部概括承受。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7日所為系爭款項仍屬於林婉蓉之責任財產認定並予以查扣,難認有何違誤情形。
 ㈣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系爭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之債權不成立或妨礙、消滅債權請求事由,核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審酌事項,爰不於本判決為任何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林婉蓉已將原在系爭地址經營之築地鮮魚實質轉讓予被上訴人經營,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7日在系爭地址查扣之系爭款項,自仍為林婉蓉之責任財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款項有何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款項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