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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馨文即張思佳


被上訴人    程德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約定清償日,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1、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於108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稱「我這紀錄借你47了」,上訴人回答:「嗯」,被上訴人再稱:「表格對嗎?日期金額那些我應該沒打錯吧」,上訴人回答:「都沒有錯」,被上訴人又稱:「47萬打你親收可嗎」,上訴人回稱:「可阿,錢對就好」,上訴人就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借你」、「借」均未曾表示過異議,甚至於108年4月10日之對話紀錄中,猶承認向被上訴人共借貸47萬元,並對於被上訴人製作之表格所載借款日其、金額表示無誤,足證兩造確實為借貸關係無訛,與合夥無關。
 2、若兩造確有合夥關係,何以金錢往來在107年8月即已開始,此較加盟簽約日早約5個多月,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憑單、ATM轉帳收據、煮麵台廠商接洽證明、廠商詢價證明、廣告公司估價單、二手設備出貨單等資料,均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款項為雙方合夥投資經營拉麵店之資金往來,其有與工讀生間之對話紀錄、拉麵店與廠商接洽單據、富胖達(Food Panda)轉帳證明、其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訴外人京秉企業有限公司之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之存證信函可佐。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1、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合夥出資不限於金錢出資,尚包含勞務信用等,原審認定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即為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合夥人亦有勞力付出,受領薪資實屬正常,且上訴人自己有開設小火鍋店面,實無須至拉麵店受僱必要。於LINE對話內容中上訴人提到「房東」、「就抓100」、「我這裡先丟30,其他我自己先留,但你那裏還要再多30出來」,及兩造要到「中原」查勘開店地點等,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有E-MAIL合夥書予上訴人,則兩造應對合夥意思表示一致,合夥事實明顯。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證明,為上訴人出資豚將拉麵之資金流向,即是LINE對話上所說「再回給你(被上訴人)」的部分,且兩造籌備開店期間約5個月,亦有員工可為上訴人作證兩造確實係合夥關係,現僅因拆夥時兩造牽涉感情糾紛而不愉快,被上訴人僅截取兩造部分對話,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置之不理,然上訴人亦有寄發存證信函反駁並於調解程序提出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元,及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
    ,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1、上訴人雖執合夥契約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且不以金錢出資為限,尚包括勞務、信用出資等在內,主張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07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35至140頁),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對於其向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乙事未爭執,且借款時間自107年8月開始至108年3月間,參以上訴人自陳:「我們雙方說好,最開始簽約豚將拉麵由程德軒先拿錢出來,他知道我火鍋店投了100多萬出去還沒有回收資金,他說等我火鍋店頂讓出去,或是頂讓不出去把生財器具賣掉後,我們再清算火鍋店結掉多少錢,豚將拉麵店花了多少錢」等語,顯見豚將拉麵店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甚明,此有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京秉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領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審卷第297頁)。參以被上訴人曾於兩造間就工資等事項所生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陳稱:「當初雙方確實約定要合夥,但申請人(即上訴人)資金一直不到位,故不成立雙方為合夥關係」等語,有108年8月12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益徵兩造終未達成合夥之合意。再者,如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豚將拉麵店,依其前已有經營火鍋店之經驗,衡情雙方就相關投資比例暨利潤分配等應有約定,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應能提出投資事業帳冊及記載投資事業經營盈虧等相關文件,惟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107年11月至108年4月拉麵店籌備期間至開幕時之收支,且該明細表並未經拉麵店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所簽認,而該期間兩造尚有感情交往,是明細表內之支出是否均屬投資款項,不無可議;復查被上訴人縱於108年1月17日E-MAIL寄送合夥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7頁),惟此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書面」為合夥契約之要約,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簽署該書面契約或對被上訴人之合夥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以作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抗辯,均未能使本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再查,上訴人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借你」一詞未曾表示異議,甚至於108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47萬元,並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所載日期、金額均表示無誤(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益徵系爭47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7萬元為兩造合夥投資經營拉麵店款項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兩人對話紀錄內未就借款一詞表示過異議,甚至被上訴人問「47萬打你親收嗎」,上訴人回稱「可阿,錢對就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足認47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與合夥無關。況觀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3、19頁),上訴人自107年12月開始已因生活費、房租等原因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與京秉企業有限公司遲至108年1月15日始簽訂「豚將二代店」加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顯見兩造於被上訴人加盟前早已有金錢借貸往來。上訴人雖抗辯該期間為籌備時間,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辰峰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廠商施工接洽證明、ATM轉帳單據、煮麵台廠商接洽證明、廠商詢價證明、甲乙廣告工程估價單、炫富佳二手設備出貨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5至175頁、第183至191頁)之日期,均係於108年1月15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之後,且該些憑單收據僅可認為係拉麵店108年4月開幕前之籌備作業支出,無一可佐證兩造間有其抗辯之合夥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係其與被上訴人間因合夥關係而為之資金往來云云,實屬臨訟杜撰之言,尚難採信。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47萬元,及自108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清償期限
交付方式
 1
107 年8 月8 日
3萬元
   無
匯款至被告之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 年8 月13日
4萬元
 3
107 年9 月2日
3萬元
 4
107 年12月14日
3萬元
 5
108 年1 月2日
3萬元
 6
108 年1 月10日
1萬元
 7
108 年1 月18日
3萬元
 8
108 年1 月29日
3萬元
 9
108 年1 月30日
6萬元
   無
現金
 10
108 年2 月17日
3萬元
   無
匯款至被告之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 年2 月18日
3萬元
 12
108 年2 月18日
2萬元
   無
現金
 13
108 年3 月14日
6萬元
 14
108 年3 月15日
4萬元
               合計: 4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