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謝旻桓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上訴人 謝興萍
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謝興萍(下逕稱謝興萍)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泓信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泓信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7日18時22分許,謝興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自新竹市○○○路000號泓信公司駛出,由東向西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慢車道,並下垂車斗欄板遮蔽後車燈及反光標誌;適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雅萍(下逕稱李雅萍)之子謝博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友人陳冠羲,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系爭自小貨車後方車斗,致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胸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等傷害,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106年3月7日18時55分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謝博先之死與謝興萍前述因執行職務所為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謝興萍受僱於泓信公司,事故發生時謝興萍亦係為泓信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泓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謝興萍連帶負賠償之責。爰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由上訴人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及李雅萍為謝博先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謝博先對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及李雅萍分別為65年7月17日、70年2月28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1歲、36歲,生存餘命分別為38.44年、49.04年,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4.44年、20.04年,並以106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293元即每年327,51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用。上訴人除謝博先外尚有2名子女,故謝博先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負擔比例為1/3,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金額為1,209,625元;李雅萍則除謝博先外,尚有1名子女,故謝博先對李雅萍之扶養義務負擔比例為1/2,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311,947元。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及李雅萍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及李雅萍各3,329,625元、4,311,947元,扣除上訴人及李雅萍已各領取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從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9,625元、給付李雅萍3,311,94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雅萍1,155,974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殯葬費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及李雅萍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被駁回之扶養費中之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58頁),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李雅萍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原審判決以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遽認上訴人財產總額為17,738,500元為計算,忽略上訴人另有負債而未予扣除。實際上訴人現存之財產狀況已因公司連達虧損而僅剩973,639元。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截至110年6月16日止,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餘39,878元之存款,並有7,366,468元之負債。㈡上訴人截至110年6月15日止,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餘50,575元之存款。㈢上訴人所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500股價值為5,OOO元。㈣上訴人所有利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巳因連年虧損,如今負債及權益總額扣除應付帳款後,僅價值4,386元。亦即該公司業已虧損9,995,614元。是上訴人所有該公司百分之百出資之價值僅剩4.386元。㈤上訴人所有天妤護膚百貨材料批發有限公司(前身為弘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已因連年虧損,如今負債及權益總額僅價值2,959,268元,亦即該公司業已虧損2,040,732元。是上訴人所有該公司百分之百出資之價值僅剩2,959,268元。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與其坐落之朝山段一小段22地號建地,迄今屋齡約為21年,公告價值為2,773,500元,周邊房地相近屋齡之實價登錄約為每坪10.2萬元,是該房地現存價值約為528萬6,000元。據上,計算上訴人上開資產及負責,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現存狀況僅餘973,639元,且上訴人於107年度所得僅有60,315元,更於109年度公司營運大幅虧損733,459元,是依上訴人現有之財產狀況、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及近年之財產消減情況,應可認上訴人於65歲年滿退休後,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以106年度新竹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293元即每年327,516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上訴人尚有二名子女,故謝博先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之負擔比例為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謝博先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為1,209,625元,惟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00萬元。爰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謝興萍自107年11月20日起,泓信公司自107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雖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業虧損等原因,致淨資產僅存數百萬元為由,主張顯無財產足以維持法定退休後之生活云云。惟查,上訴人早於40歲前即累積數千萬元資產,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對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清冊並無異詞,而上訴時所提二公司資產負債表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自行申報者,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且資產負債表僅能顯示一段時期之資產狀況,無法證明上訴人長期之資產變化及經營狀況,及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長期因素。況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請求扶養義務,係非絕對義務,均得以主張減輕或完全免除,此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即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正值狀年,且已累績相當經營能力及資產,又別無其他無法累積資產之因素;又養兒防老概念早已不符現今社會現象,亦有勞工保險等社會年金制度輔助基本生活,實難以預測及想像數十年後,上訴人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是上訴人未能釋明「如何在24年後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扶養費請求部分爭執而提起上訴,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可,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為65年7月17日生,於謝博先106年3月7日死亡時為4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頁),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分別為60,315元、96,416元、346,697元(股利、利息、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汽車於108年間已處分)、3筆投資,財產總額107年度為17,738,500元,108年度、109年度為17,761,900元,並擔任利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天妤護膚百貨材料批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調解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二第95至第97頁),是依上情以觀,上訴人除自有房地外,尚有股利及利息收入,且其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護膚百貨材料批發公司,二家公司資本總額合計為1,500萬元等情,顯已超過上訴人主張106年度臺灣地區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293元即每年327,516元,以平均餘命14.44年計算所需之金額4,729,331元(327,516×14.44)甚多。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經營之利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天妤護膚百貨材料批發有限公司(前身為弘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連年虧損,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價值分別僅剩4,386元、2,959,268元云云,並提出前開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責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依前揭資料所示,利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天妤護膚百貨材料批發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分別為10,000,000元及5,000,000元,截至109年12月31日稅後損益雖有虧損,然負債及損益總額仍分別為3,315,386元、2,959,268元,且二公司董事均僅有上訴人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足見其資產仍頗為豐厚。再者,上訴人經營之二家公司縱有一時虧損情形,惟公司之營運狀況近年或受疫情及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影響,該二家公司已成立多年並有基礎,以上訴人現值壯年,且已累積相當經營能力及信用、資產,待整體經濟情況好轉,事業之發展仍指日可待,並不受上訴人退休年紀之限制。從而,應認上訴人於年滿65歲時,其客觀上可支配之原有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100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扶養費10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謝興萍自107年11月20日起,泓信公司自107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