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鍾薰嫻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如附表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合計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2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到期,期滿後銀行即不予計息,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銀行、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號、109年度存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