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效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