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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好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鄧凱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華銘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