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朝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明
被 告 鄉野餐廳即田浪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30KW柴油發電機、九如牌10HP消防泵浦」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機器交易價值為斷。惟原告未陳報上開機器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前開機器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機器現況之交易價額、市價),並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新台幣385,000元加總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