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黃云嫄
兼法定代理
人 蕭紫絜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