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曜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曾聲請對被告昌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