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吳昌聖
被 告 全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