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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瑤章 

被      告  朱泰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將「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譚紹銘」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陳述
      被告為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惟經109年10月6日解任,於109年11月1日辦理交接拒將請求之印鑑章交付,為此請求返還。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原告請求之印鑑章已於109年12月中旬親交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三偉,徐三偉斯時亦已撤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     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紹銘,嗣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瑤章,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上開事實,然被告業經提出已將「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譚紹銘」之公司登記印鑑章返還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徐三偉之情,業經被告提出於110年4月6日之交接清冊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訴外人徐三偉確為斯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無訛,自屬有權收受被告所移交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登記印鑑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  
 (二)原告公司業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及「譚紹銘」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為主文之請求,遂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