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成
被 告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明成為原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宣判、次(3)月3日送達一審判決書,惟原告於3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梁明成並由其為法定代理人具名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到院,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本件由梁明成為原告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