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王婧瑜
被 告 王其松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范揚賢
顏煜承
被 告 許秀戎
訴訟代理人 萬瑞發
被 告 王明順
王明聖
王燕輝
王燕坤
王燕宗
王珮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王佩予」記載,應更正為「王珮予」;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中「王佩予」記載,應更正為「王珮予」。
二、原判決附表二及原更正裁定附表中關於「王姵予」記載,應更正為「王珮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