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秦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統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佳濬
被 告 劉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張礎元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鍾富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佳濬為被告統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統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麗華,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變更為張佳濬,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又本件固因被告統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委任王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張佳濬為被告統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