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久和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莊涵芝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李司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買賣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