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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久和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霖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莊涵芝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號
            李司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買賣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