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綿
被 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8,7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