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蔡桂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建
被 告 王錦錕
王世豪
王世傑
王世偉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邦公司)、王錦錕、王世豪、王世傑、王世偉起訴,並聲明如下述貳、一、㈢聲明所示,嗣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對被告王世豪、王世傑之起訴,並刪除聲明中關於王世豪、王世傑之「被告」稱謂(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非變更聲明),惟經被告當庭表示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起訴涉及裁判費分擔之問題,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錦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奎邦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被告王世傑於臨時動議階段片面提出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議案,即由被告王世豪、王世偉及被告奎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建擔任董事;被告王世傑擔任監察人,經主席王錦建當場裁示改選董監事議案沒有列入臨時動議議程,被告王世傑、王世豪與王世偉3人亦不理會列席之洪大明律師告知改選董監事議案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法律意見,逕自提付表決並單方表示改選董監議案已經通過,並於系爭股東會散會後,違法召集董事會,推舉新任董事長,上開違法事實有系爭股東會之錄影檔案及摘要之譯文可資為憑。然前述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議案業經會議主席當場裁示不列入議程,亦未經主席提付表決,該決議顯然違反法令,難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從而,基於此不成立之決議所生之被告王世偉與被告奎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屬無效而不存在,而被告王錦錕與被告奎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法仍為存續,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世傑於臨時動議階段片面提出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議案非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態樣,其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瑕疵,此外,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應採累積投票制,詎被告王世傑等3人係用舉手表決,未行累積投票制之選舉方法,該決議方法同屬違反法令,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89條於決議之日起30日内,訴請撤銷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洵屬有據。承此,因改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經撤銷後,被告王世偉與被告奎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屬無效而不存在,而被告王錦錕與被告奎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法仍為存續,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綜上,爰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奎邦公司110年8月27日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改選被告王世豪、被告王世偉、王錦建為董事及改選被告王世傑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奎邦公司與被告王世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奎邦公司與被告王錦錕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撤銷被告奎邦公司110年8月27日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改選被告王世豪、被告王世偉、王錦建為董事及改選被告王世傑為監察人之決議。
⑵確認被告奎邦公司與被告王世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奎邦公司與被告王錦錕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世豪、王世傑、王世偉則以:原證5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係屬偽造,被告從未收到會議記錄,且系爭股東會當日亦無人在場做會議紀錄,再者,依被告奎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顯未依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進行董監事變更登記;又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不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言。當事人適格與否,屬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縱令被告就此拋棄異議權,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確認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惟依前揭同一法理,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而不及股東個人,始符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同其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除以被告奎邦公司外,又以股東即被告王世豪、被告王世偉、被告王世傑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原告將被告王世豪、被告王世偉、被告王世傑個人列為被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未能予以補正,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王世豪、被告王世偉、被告王世傑先位、備位一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判決駁回之。
(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應先就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奎邦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王世豪、王世偉、王錦建為董事及改選王世傑為監察人之決議成立或不成立為審酌。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奎邦公司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改選王世豪、王世偉、王錦建為董事及改選王世傑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等情,並提出被告奎邦公司系爭股東會議程、股東會譯文、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等(見本院卷第31、35-41、93-94頁)。惟查,被告王世豪、王世傑、王世偉對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監事之案由並未經決議等節並不否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被告奎邦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均查無原告主張之系爭股東會之改選董監事之會議事錄及改選後之董事會議事錄,有被告奎邦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2頁),堪認被告王世豪、王世傑、王世偉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改選王世豪、王世偉、王錦建為董事及改選王世傑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乙節並無爭執,是就被告奎邦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改選王世豪、王世偉、王錦建為董事及改選王世傑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訴請確認被告奎邦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改選王世豪、王世偉、王錦建為董事及改選王世傑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即難採認。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奎邦公司上開改選董監之決議及被告奎邦公司與被告王世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奎邦公司與被告王錦錕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同屬無確認利益存在,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奎邦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改選王世豪、王世偉、王錦建為董事及改選王世傑為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奎邦公司上開改選董監之決議,並確認被告奎邦公司與被告王世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奎邦公司與被告王錦錕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