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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羅時雙 
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