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承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森彬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姝瑄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於國道一號湖口休息站北站有修建之必要,乃對外進行工程案之招標,因原告先前有多次承辦被告公司工程之經驗,乃再向被告表示欲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故被告之承辦人謝程詠經理乃自民國109年4月起就工程內容與原告有多次詳情聯繫,且原告亦有至現場工地丈量會勘,謝程詠更於109年6月12日、17日、24日直接到原告公司進行工程事項內容之討論,並於109年6月24日達成合意確認由原告負責承包被告公司之國道一號湖口休息站北站之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至於紙本合約部分則約定後補之。謝程詠除於109年6月24日要求原告以最快速度進場施工外,更於109年6月29日再次催促原告盡速進行系爭工程,考量系爭工程涉及湖口休息站北站現有榕樹遷移事項,故原告即於109年6月30日安排植物老師進場進行榕樹遷移工程。未料,原告於109年6月30日進場當天,卻遭謝程詠來電表示因被告接獲另一間承包商之報價,且因該承包商之報價少於原告報價約兩百多萬,被告決定終止與原告之合約改由該承包商進行系爭工程之承攬。因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並改換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損失,其中包含鋁門窗訂金20萬元、鋼構訂金40萬元、榕樹移植老師費用12萬元,以及現場勘查、清圖、標單彙整、介面釐清等4項服務費18萬元、謝程詠經理公關費20萬元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姑不論謝程詠要求原告進場施做系爭工程是否等同兩造關於承攬系爭工程有合意存在,從原告所提書面資料及與謝程詠之對話紀錄而觀,均可見謝程詠係以代理被告公司之姿與原告進行承攬關係訂定之交涉者,謝程詠如此頻繁協商、交涉(包含承攬價格之調整、工程細項之確認、現場履勘等),甚至要求原告入場施做之行為,亦屬承攬契約未成立前就系爭工程進行承攬契約訂立之準備或商議。未料,謝程詠在商議交涉中直接開口要求原告進場施做系爭工程之作業(包含移樹作業)後,被告卻直接全盤否認兩造就此有成立承攬合意而觀,顯見被告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原告誤信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致而進行相關事務之辦理,是以,縱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則基於謝程詠與原告公司洽談之過程而觀,被告允認亦符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所指具締約上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者,由謝程詠積極找原告商議系爭工程內容,多次提到公司內部要求致使原告不斷更改估價單,甚至要求原告入場施做,卻在原告已經花費相當成本並於進行工程過程中突然反悔表示要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更直接否認謝程詠交涉系爭工程之種種行為,除已該當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之「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屬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者,爰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三)另由被告提出之簽呈單上可見製單日期為109年7月8日,但謝程詠至早於109年4月前即開始與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接洽,甚至謝程詠已向原告表示直接進場施做系爭工程後,復再向原告表示被告已經將系爭工程交給別家公司進行之日期為109年6月30日,均係在簽呈單製成之前,顯見被告決定要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何廠商根本與簽呈單存否無關,亦無法作為謝程詠於109年4月至6月底間與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接洽時,是否屬系爭工程權責人員之證明。又姑不論簽呈單之製單時間,該文件乃屬被告之内部文件,原告本不可能知悉。尤其原告先前並非沒有承攬過被告公司之其他休息站整修工程,而在其他休息站工程之接洽過程中,亦是單純由謝程詠出面進行協議,中間並無經被告出示任何簽呈單證明謝程詠是否具有相關權責或是提供任何投標結果通知等,故被告今以簽呈單作為否認謝程詠有代理被告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承攬商議,甚至表示系爭工程必經投標競價過程始得取得簽約資格,允無可採。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與謝程詠之對話記錄所示,109年4月28日下午謝程詠向原告表示:「另外一家報價單規格。明天見面談。預算我報上去了」,而原告回答:「OK」;又於109年6月10日原告向謝程詠表示:「同學我在調單價及數量中,努力呀」,謝程詠則回覆:「不要急明天見面談。公司是上市公司。有稽核制度。」,足證謝程詠與原告之對話過程中,謝程詠均未隱瞞其並無權限可代表被告對外進行議價及簽約,而原告亦確實明確瞭解謝程詠並無被告之授權。謝程詠或有協助原告,希望能讓其得標之意向,故就價格給予建議,但此並非代表被告與其議價,而是私心協助原告之舉,否則試問,謝程詠如有決定權大可直接與原告議定金額簽約即可,由此足證,謝程詠並無決定議價及簽約之權限。原告以自身之認知主張與謝程詠曾進行交談,即遽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自屬無據。
(二)原告自始即知悉謝程詠並無代表被告對外議價及簽約之權限,自無可能單憑謝程詠之指示,即認為被告已有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況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可能逾1000萬元,依一般論理經驗法則,被告豈有可能在未簽定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即指示承攬廠商進行工程施作?基此,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而對外詢價,並就詢價之結果分層核定,最終決定由訴外人良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確實合乎一般工程慣例與上市櫃公司之稽核制度,自無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之虞。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外詢價之行為乃係正常之商業行為,並不存在任何不法之要素,且原告明知謝程詠收受其交付之報價單後,謝程詠仍須將報價單往上呈報,足證謝程詠自始即無權限決定原告可否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卻仍恣意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明顯係原告自己之誤解,自不能以事後被告否認兩造有任何承攬關係存在,即遽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誤信契約成立而受有損害110萬元,然細觀原告受損之項目,倶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原告之固有利益,換言之,原告主張其受損之項目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更為主張。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欲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與被告公司之開發部經理謝程詠接洽相關事宜,謝程詠自109年4月起就系爭工程內容與原告有多次聯繫,且分別於109年6月12日、17日、24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工程事項內容之討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估價單、增建及拆除介面檢討施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譯文等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5、39、57至91、93至121、36-1、179至187頁、本院更一卷第107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為事實。原告主張與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於109年6月24日達成合意確認由原告承攬,惟被告於109年6月30日片面終止合約,故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未成立契約,被告亦有締約上之過失及侵權行為,原告就準備履行本約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二)如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是否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侵權行為責任?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苟當事人對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承攬契約自無從成立。
2、原告雖主張證人謝程詠代表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與原告達成合意確認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謝程詠於109年6月24日要求原告以最快速度進場施工,更於109年6月29日再次催促原告盡速進行系爭工程等情。惟查,觀之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之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8日,而工程總計金額則分別為13,368,611元、19,724,452元、1,592,769元、18,865,246元、18,189,105元、22,739,606元、22,415,119元、21,515,537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121頁),可見原告主張承攬契約成立日109年6月24日後之同年6月28日又出具不同金額之估價單,而原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明確指明上開估價單,何者為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內容及報價,復未提出契約成立之同日估價單,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4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尚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證人謝程詠有權代表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且於同日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工等情,並提出原告與證人謝程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5、39、36-1、179至187頁、本院更一卷第107至124頁頁),然證人謝程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被告公司開發部經理,負責工程協調,我會提供工程項目給原告估價,原告會報價,我會提供資訊給原告,跟原告討論,原告的報價單,我都必須要審查過,系爭工程原告有很多數據及數量都是錯的,所以原告公司才會一再修改,原告傳送給我平面對照圖、樹木移植位置、建築圖、建議書及結構圖是進行估價所必須要知道的資料,109年6月23日我有審查一個數字就有告知原告,才會產生109年6月24日那天原告緊急叫我過去協調後面的事情,那天已經是晚上9點多,我有提到109年6月29日就要向被告公司報告預算是在多少,但原告109年6月28日的報價單還是錯的,預算又偏高,我又來不及改,我有跟原告公司員工姜智傑講我先報告看看,109年6月30日我也當場詢問原告1600萬元這個價錢可不可以做,原告說1600萬元不願意做,還說叫別人趕快做,整個事情都在109年6月30日那天結束了,且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我沒有權利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等語(見訴更卷第99至103、137至152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謝程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傳報價.pdf)謝程詠:你參考一下,單價數量都有差,我完蛋了」、「原告:老師已經在高速公路上,不給做也早說」、「謝程詠:我也是今早才收到別家報價、基地開挖差100萬臨時步道差15萬」、「原告:北站(即系爭工程)別人報1600萬你真的請他趕快做,你自己也算過那來這多差價、鋼構台三百多就差了兩百萬怎麼可能」、「謝程詠:鋼構差在數量」、「原告:鋼筋你自己算一下怎麼可能開始14.9噸」、「我知道、結果人可以作、這一點事後我感到有異」、「原告:1600萬可以作,我到時會去工地觀摩一下」…「原告:1600萬是不可能,你多少錢可以,也陪你忙了這麼久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足見迄109年6月30日原告仍與證人謝程詠討論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金額,均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估報價,顯見兩造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工程數量、金額意思表表均未能一致,承攬契約自無從成立,而證人謝程詠係基於協調系爭工程原告之報價及其他廠商之報價,再向被告公司報告之地位,亦非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
3、綜上,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數量及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從認定證人謝程詠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二)如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是否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侵權行為責任?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認定如前,證人謝程詠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均有多次與原告確認,原告才有上開多筆之估價單,而其他廠商之報價,證人謝程詠也都有將上開報價傳送原告公司,希望原告公司重新報價,並未違背任何商業習慣或有違誠信原則。而證人謝程詠就系爭工程與原告聯繫,縱因過程中積極與原告往來聯繫意欲促成交易,使原告自行判斷系爭工程日後會訂立,然證人謝程詠並未隱匿系爭工程最終仍須待被告公司之決定,本件係因原告不願以1600萬元承攬致契約未成立,且原告並未舉證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有何蓄意不實或為誆騙之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自難因系爭工程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即認被告公司應負締約過失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2、原告主張由證人謝程詠積極找原告商議系爭工程內容,多次提到公司內部要求致使原告不斷更改估價單,甚至要求原告入場施做,卻在原告已經花費相當成本並於進行工程過程中突然反悔表示要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更直接否認證人謝程詠交涉系爭工程之種種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者,爰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然本件締約過程符合商業常規,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之手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同法第245條之1第3款、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