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桂香
相 對 人 眾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吳彥德律師、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兩造當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